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4980号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地址:辽宁省葫芦岛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绥中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绥中县沙河镇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诉被告***、绥中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1765.05元的保险垫付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7时05分左右,***驾驶辽PE××**号大型客车(乘员:***、***、***)沿绥青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绥青线公路82公里+750米路段时,与绥青线公路由东向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轮式装载机车相撞,造成***、***、***、***受伤。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次要责任。因***驾驶的辽PE××**号在我原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均以道路客运承运人合同纠纷等事由起诉原告。原告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款177420.53元、承担诉讼费4035元;合计:181455.53元;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969号,支付***14131.98元,并承担诉讼费78元、156元,合计:14365.98元;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30062元;上述金额合计:225883.51元。原告均己支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超过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31765.05元,上述款项合计151765.05元。因被告一发生事故时系驾驶被告二所有车辆作业时,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驰航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求偿。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答辩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受伤三人时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原告索要保险赔付。即其三人自愿选择保险合同纠纷,并放弃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赔偿。故原告没有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不应由答辩人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120000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一系答辩人职工,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系答辩人所有,该装载机不作为特种设备进行管理,同时装载机不属于公路上行使的车辆,不能上路行使,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应有答辩人作为设备所有人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即使承担交强险责任,也应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于3名伤者的损失中符合交强险在伤残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的,应当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先予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或超出各自限额的,不应有交强险先行赔付,而应直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对于3名伤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部分,应由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承担30%的责任,不应当在伤残限额11万限额内先予赔付。4.对于前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3名伤者起诉原告时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案的诉讼费并不是侵权责任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也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账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7时05分左右,案外人***驾驶辽PE××**号大型客车(乘员:***、***、***)沿绥青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绥青线公路82公里+750米路段时,与绥青线公路由东向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轮式装载机车相撞,造成***、***、***、***受伤。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次要责任。因***驾驶的辽PE××**号在原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均以道路客运承运人合同纠纷等事由起诉原告。原告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款177420.53元、承担诉讼费4035元;合计:181455.53元;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969号,支付***14131.98元,并承担诉讼费78元、156元,合计:14365.98元;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30062元;上述金额合计:225883.51元,原告均己支付。原告支付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诉至本院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是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二是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12万元限额内先预赔付;三是是否承担前案的案件受理费;第四个焦点问题二被告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选择保险人(本案原告)作为赔偿主体索赔,且双方完成理赔。自原告向***、***、***理赔之日,即取得了对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驰航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驰航公司辩称案外人***等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原告索要保险理赔,放弃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赔偿,原告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无论是依据违约关系还是依据侵权关系进行理赔,都是对保险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原告都能依理赔行为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该抗辩无理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虽负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30%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120000元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轮式装载机不需要上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总经济损失为120000元+×30%=150484.35元。
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行驶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损失范围。前案的案件受理费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应属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第四个焦点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驰航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驰航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150484.35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绥中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未交纳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