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2民初10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4215。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颜家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早7时许,原告在兖州区九州方圆小区北门正常行走时,跌入无任防护措施的施工管道井中,致严重受伤。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颈部外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48天。事故发生后,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曾协商赔偿未果。经查,该道路施工方为被告公司。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666.80元。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被告的施工路段工程名称为银座佳悦西侧道路改造工程。道路北侧全部用临时围墙封挡,东西两侧也设有施工路段标志。原告经过的路段,属施工禁行路段,因原告抄近道经过该路路段时,踩断井道上的临时盖板跌入井道致伤。原告所诉的被告施工无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了医疗费用4548元,支付了住院生活费用1000元。原告所诉伤势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后期实际不在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早晨,被告的工作人员看到原告在海情康城小区门口晨练。医院出具的原告护理、休息证明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审查事实后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兖州银座佳悦宾馆西侧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期间,2015年10月12日早7时许,原告沿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社区北门(兖州银座佳悦宾馆西侧)路段西侧由南向北行走,行至施工路段,进入施工区域,准备由施工区域到大路时,踩到一块施工用三合板,三合板下方盖着道路管道井,三合板破裂,原告不慎跌入该管道井中受伤。报警后,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与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施工规程施工,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的无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施工现场北侧全部用临时围墙封挡,东西两侧也设有施工路段标志。原告经过的路段,属施工禁行路段,因施工时部分路沿石被取走,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牌,原告抄近道经过该路路段,踩断管道井上的临时盖板跌入井内致伤。原告未尽到正常的注意义务,对受伤亦有过错。为此,本院调取了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记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出警询问笔录记载了原告行走、跌落的基本情况。照片显示原告跌入的管道井旁竖立一处施工围挡,编号479,上书写“道路维修请绕行,带来不便请谅解”字样,围挡下有向南拖拉围挡的痕迹,井边有破损的三合板碎片散落。原、被告对出警笔录及照片显示的场景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颈部外伤、脑震荡、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进性病变、脑动脉供血不足、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48天,期间,原告到济宁市荣复军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8702.40元:提供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员检查证明、济宁市荣复军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4张,病员检查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抗辩只认可住院费用8613.70元。对其他三张发票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实际住院诊治自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曾在2015年10月30日被告知出院,但未出院。期间只在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临床检查,10月31日至11月29日出院没有诊治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应从医疗费扣除相关费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048元,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押金3500元,给付生活费1000元。合计5548元,对此,原告认可。故医疗费合计9750.40元。2、误工费11923.20元:原告提供其家庭住址房权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86.40元,住院48天,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38天。被告抗辩对病员检查证明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同意按每天86.40元计算。3、护理费41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每天86.40元计48天,提供结婚证明。被告抗辩只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每天30元计48天。被告认可。5、营养费4140元:按每天30元计138天。未提供营养费支出证明。被告不予认可。6、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认可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害,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8、复印费14元:提供发票一张,被告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员检查证明、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材料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施工人在公共场所上施工,维修道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被告在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中,对施工现场的管道井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虽加盖了三合板,并在井旁设置围挡警示标志,但不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注意,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井旁设有施工围挡,有文字提醒绕行的警示标志,为一时方便,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其跌入井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责任程度以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50.40元(含被告垫付1048元):提供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虽对原告用药情况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11923.20元:住院、休息138天,按每天86.40元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护理费:4147.02元:护理48天,按每天86.4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每天30元计48天,予以确认。5、营养费4140元:按每天30元计138天。未提供须加强营养及费用支出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属必要支出,被告认可2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复印费14元:提供发票,予以确认。以上确认原告损失总额共计27474.80元。为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按80%计为21979.8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548元,再支付1643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43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