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兖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兖州市银座商城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
被告:兖州市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攀,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兖州市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下班途中经过龙桥路银座商城南100米左右时,因被告在路面施工,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摩托车报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16919.63元。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施工现场都安装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兖州市龙桥路行驶至银座商城南100米路段时,车辆驶入被告正在施工的路面,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主张该施工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提供证人郝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内肌损伤、右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右侧眶内积气。原告住院治疗7天。因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16919.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69.63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7天,原告住院由其丈夫护理,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437.08元。被告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10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摩托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4500元。被告认可摩托车摔坏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认为过高,同意支持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施工的路面时摔倒致伤,其致伤原因与被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有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2369.6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较为合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437.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5元,系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4500元,被告认可损失存在,但认为损失额为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348.7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427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兖州市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427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