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后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和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和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3日市政建设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建设公司指定其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由和盛混凝土公司供应,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规格均由和盛混凝土公司提供清单,供货量确认按和盛混凝土公司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和盛混凝土公司每车发货单由市政建设公司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和盛混凝土公司为市政建设公司每施工1000立方米砼时,市政建设公司即在五日内支付和盛混凝土公司1000立方米砼全款,和盛混凝土公司为市政建设公司浇筑完最后一车砼起,市政建设公司15日内付清和盛混凝土公司剩余工程款;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市政建设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及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因所供的技术要求错误及所供应的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和盛混凝土公司人力、物力、财力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和盛混凝土公司已发生的工程款于30日内付清,并按合同价款的1%计付违约金;2、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和盛混凝土公司可向市政建设公司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市政建设公司仍不付款的,和盛混凝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市政建设公司应承担和盛混凝土公司的一切损失,并按未付款的1%偿付违约金;3、和盛混凝土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或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合同要求的,负责赔偿需方相应直接损失,并按合同价款1%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和盛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及市政建设公司要求给市政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下旬期间,双方陆续结算,市政建设公司在和盛混凝土公司的11份商砼供货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和盛混凝土公司供应商砼结算总额为3421450元,至和盛混凝土公司起诉前,市政建设公司已付3321450元,尚欠10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和盛混凝土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建设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和盛混凝土公司、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和盛混凝土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和盛混凝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市政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混凝土价款,双方结算中虽然有价格调整,但合同中有价格上下浮动调整的约定,市政建设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名及加盖公章是对结算的认可,也是对合同数额变更的认可,结算书为11份,而市政建设公司称工作疏忽,其疏忽次数明显违反正常逻辑及生活常理,且市政建设公司未举示证据推翻和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此市政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现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结算总额扣减已付款后差额即为和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100000元,和盛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和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对和盛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一、市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和盛混凝土公司拖欠货款100000元;二、市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和盛混凝土公司违约金1000元。
宣判后,市政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水泥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为准计算。因为市政建设公司在审核该结算书时,该结算书的第一页并未调增价格,导致市政建设公司误以为其后各页也未调增价格,因此在审核不细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是市政建设公司工作疏忽,错误的出具了该结算书,并非有效的结算书,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驳回和盛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盛混凝土公司辩称,结算书上的价格是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经过口头协商后,并最终通过结算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至今已经4年时间,此前市政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市政建设公司称因工作疏忽,错误确认结算书,自称是重大误解,理由不成立。如果是重大误解,应当依法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经市政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算单是买卖双方交付货款的凭据,出据结算单或对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前,当事方理应对结算单内容进行审核,市政建设公司因工作疏忽未予审核即加盖单位印章,对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和相应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市政建设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该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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