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3914号
原告***,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码×××(10-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到市政公司工作,是市政公司工人。2013年10月退休时发现市政公司一直未按工资表向***发放工资。***依据调取的二十年工资表,要求市政公司返还1991年-2013年***未领取的工资50948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于2003年成立,***系其他单位合并到市政公司的职工,自其到市政公司之日起因其自身身体原因从未实际到岗工作过。2013年10月***退休,与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起诉书中称其在2013年10月退休时发现市政公司一直未按工资标准发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3年10月与市政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到市政公司工作,2013年10月退休。2016年3月31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日该仲裁委以***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期间为由,作出哈里劳人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状中***自认其在2013年10月退休时发现市政公司未按工资表向其发放工资,庭审中***又自述是在2014年6月26日发现市政公司未按工资表向其发放工资,不论从以上哪个时间点起算,***均未在1年内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起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事实,***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间。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