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教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依安县教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新科路北永康街西原五小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安县教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与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政公司)拖欠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依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教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齐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教建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哈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8日,一审原告教建公司诉至依安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依安县第一中学和实验中学教学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号为2007009和20070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务合同施工完毕,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建筑规程标准,被告接收原告的劳务成果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据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二栋楼房的劳务费用59212.80元;欠原告提供的材料费、设备使用费和被告拖延工期损失费179000元。被告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拒绝支付,只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9212.80元。一审被告哈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务纠纷,原告已经在2008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涉及私刻公章犯罪问题,已经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仍以私刻公章的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没有其他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不应当再受理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重复诉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只是约定全部劳务费均由原告承包,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40元。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书面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经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合同中的公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因此不能以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认定本案事实。(二)答辩人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中至少有劳务费36.5万元的工程未施工,应当从总劳务费中扣减,被告实际支付的劳务费已超过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的数额,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原告施工的一中教室地面塌陷、室外踏步下沉;实验中学厕所门无法安装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安县人民法院(2010)依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哈市政公司承建依安县第一中学和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2007年7月25日,由原告教建公司与被告哈市政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为2007009和2007010),由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双方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经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做出公(依)鉴字[2009]1号检验鉴定书,认定了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的真实印章不一致,此合同不能成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但是原、被告对约定的两个承建的工程的总面积10395.43平方米、被告应按工程量给付原告240元/平方米的工程劳务费、总工程劳务费为2494903.2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承包工程的劳务,被告现已给付原告总工程款2249938元。
另外,原告在此约定的工程量外,完成工程应另得到的劳务费为15000元;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而被告替原告完成的工程另行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为115017元。
该判决认为: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鉴定因不是被告真实的公章,并不同时具备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成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但现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对于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总工程10395.43平方米和240元/平方米的价格,应按双方认可的约定计算总工程款。因原告按240/平方米没有全部完成总工程量,具体完成了总工程量的多少平方米,被告现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此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373565.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原、被告各自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各自的工程劳务款,来最后确定是否应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按此计算被告不拖欠于昂的工程劳务费;对于原、被告互不认可的主张和证据,工程劳务款是240元/平方米范围之内还是之外,最终应由原、被告谁应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造成的工程损失、完成工程的价款计算、谁应该给付谁工程款和工程质量是哪方的责任等,均无约定和充分证据证实,现在无法确认,故对原、被告的此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依安县教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教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们公司与哈市公司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欠工程款37万余元,合同外欠工程款21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2011)齐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教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市政公司拖欠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理由论述清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教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未发生改变,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80号民事裁定查明,1、***与***于2008年7月18日签字确认的《前期(已确认)账目明细表》载明“甲方***付***人工费1965123元,另付***等已确认费用总计2249938元”。2、2008年7月20日***与***、***对《争议事项确认明细表》载明“两个工地基础加深人工费甲方***同意给15万(***承认此事,但双方核定展设设施费包括在内)”。3、教建公司在一审时诉请哈市政公司给付15万元基础加人工费,称该笔款项双方认可,但哈市政公司没有给付。如果哈市政公司主张已给付应提交收据,他们没有提交收据就是没有给付。哈市政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基础加深和展设设施这个事我们认可,是和其他工程款一起付的,没单拨”。4、《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案中所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队该验收报告均表示无异议。
该裁定认为,案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的总工程量为10395.43平方米,价格为240元/平方米。哈市政公司亦自认教建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故哈市政公司对其认可的教建公司完成工程量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2008年7月18日,哈市政公司的***与教建公司的***对无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签字确认,印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账目明细表中所涉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予认可。2008年7月20日,***与***、***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再次协商确认,印证此次协商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不包含2008年7月18日无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哈市政公司举示该次确认明细表载明“两个工地基础加深人工费甲方同意给15万”。该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基础加深和展设设施这个事我们认可,是和其他工程款一起付的,没单拨”。印证哈市政公司对该15万元工程款认可,但该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给付该15万元工程款,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将该笔工程款给付教建公司,二审判决确驳回教建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外,其他劳务费应否支持,也应根据相应证据进行审理,如果证据充分也应予以支持。
教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中所涉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经鉴定印章文本与样本文本不一致,但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说明教建公司不存在造假问题。教建公司经理***事先知晓***承包工程,事后认可其有权利代替***签订合同。哈市政公司签署合同的代表的***,该公司公章也是***拿来的,哈市政公司应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备案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也说明哈市政公司对合同效力认可。二审判决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错误。(二)即使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交款的,应予支持”。二审判决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核算工程价款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哈市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因为案中所涉合同经相关部门鉴定法定代表人不是本人签字,公章亦不是哈市政公司单位的公章,该合同未依法成立。二审判决不是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认定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正确。(二)本案并未经相关部门仲裁,只是依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双方争议进行过调解。(三)教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范围,也不能证明预算外工程量,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教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因教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即使合同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哈市政公司也应该按照教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教建公司应完成的总工程量是10395.4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40元给付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中,教建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还有少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及因质量问题出现返工。少部分工程及返工的工程是由哈市政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直接给付的工程款。所以教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支付工程款多少双方存在争议,对教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评估,不能确认哈市政公司应支付教建公司多少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8日、7月20日经依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哈市政公司依据教建公司分期借款支付给教建公司224万余元工程款。对于合同外的暂设设施,基础加深增加的15万元工程款,教建公司认为没有给付,哈市政公司认为包含在224万余元之内。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开庭时,也承认哈市政公司给付的224万余元包含合同外的部分价款。基础加深是主体工程的前期工程,教建公司在工程开工后,便以借款方式给工人支付工资,建筑工程按惯例,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加深工程款已先行给付。由于本案未进行审计,所以哈市政公司给付教建公司224万余元是否包含基础加深、暂设设施的15万元,不能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双方即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齐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