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城市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成义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至9月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市政公司共拖欠鑫海公司货款688,261.02元,市政公司通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支付鑫海公司,故市政公司已不拖欠鑫海公司货款。一、市政公司第六、第七工程处货款已全部支付,市政公司在一审证据四已证明第六工程处已全部给付,鑫海公司亦认可收到工程款。一审采信市政公司证据四,确认第六工程处与鑫海公司已平账,但又认为上述事实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二、鑫海公司一审提交的《供水集团关于落实市领导在***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未加盖哈尔滨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且市政公司已明确该证据即便真实,因为加盖公章,也不是最终稿。鑫海公司未说明证据来源,该证据不合法不应予采信。一审据此证据认定市政公司应付货款45,000元依据不足;三、关于鑫海公司供应313根水泥管是否系市政公司供货总量之外另行供应的问题。鑫海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系供货总量之外另行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鑫海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鑫海公司仅举示313根货物收条,无法证明该笔货物系供货总量之外另行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对该事实不应认定,判决支付货款62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市政公司在一审证据七、证据八证实双方供货方式是以开具供货发票及双方确认供货明细为准,一审已经采信上述证据,但又认定上述结算方式无事实根据,前后矛盾。四、关于20万元违约金问题,市政公司认为鑫海公司主张的626,000元已支付,并未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市政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且由于货款已支付并无实际损失,判决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五、抹口费3000元应由鑫海公司负担,该抹口费系鑫海公司交货时间部分水泥管发生损坏,市政公司拒收,鑫海公司应修补完好后交货。鑫海公司未修补而是向市政公司支付了3000元由市政公司找人修补,故市政公司向鑫海公司出具了3000元抹口费的收据,该费用应由鑫海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市政公司上诉请求。 鑫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市政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688,261.02元,是帐外未挂账与本案标的额无关。《供水集团关于落实市领导在***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在一审法庭庭审时,市政公司的***书记当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查看一审法院庭审录像。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鑫海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水泥制品,市政公司的现场收货人员给鑫海公司出具收货凭证,结算时市政公司将结算凭证收回,给付货款。上诉人抗辩313根水泥制品是总量以内的,那市政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材料使用材料总量,仅凭抗辩于法无据。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1.5倍,诉求合理符合双方约定,理应得到支持。3000元抹口费理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从未结算过抹口费,如果应由鑫海公司承担摸口费,那么鑫海公司是不会持有市政公司出具的抹口费收款凭证,该凭证上还有市政公司现场收货人***的签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给付货款604,721元,自应给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要求市政公司告给付货款861,5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分公司)系市政公司分支机构。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鑫海公司向第六分公司提供水泥管。第六分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6月15日向鑫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二张,金额为5万元、15万元;2007年10月9日市政公司向鑫海公司开具二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上述支票金额没有存入鑫海公司账户。庭审中,市政公司出示2007年9月29日市政公司向鑫海公司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主张2007年10月9日市政公司向鑫海公司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已通过该转账支票支付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表示收到该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与2007年10月9日转账支票不是同一笔货款。庭审中,市政公司称:市政公司共向鑫海公司支付货款757,363元,已不拖欠鑫海公司货款。并出示有鑫海公司签字的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上载明:2015年9月11日,垫付材料款7062.80元(六处、鑫海水泥)。鑫海公司称:市政公司给付的7062.80元货款不是第六分公司所欠鑫海公司的货款,因鑫海公司要治病向市政公司要账而给的这笔款,至于在那个分公司走账鑫海公司不清楚。2004年至2006年鑫海公司向第七分公司提供水泥管。第七分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向鑫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二张,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上述支票金额没有存入鑫海公司账户。庭审时,市政公司称:市政公司陆续向鑫海公司支付20万元,在支付5748.98元货款后,已不拖欠鑫海公司货款。并出示有鑫海公司签字的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上载明:2015年9月17日,垫付材料款5748.98元(七处、鑫海水泥)。鑫海公司称:市政公司给付的5748.98元货款不是第七分公司所欠鑫海公司的货款。庭审时,市政公司称:在2014年8月7日市政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后,双方已经平帐。并出示有鑫海公司签字的收据一份,出示单位往来明细账一份。鑫海公司对其签字收据未提出异议,但否认双方已经平账。 道里爱建中环C栋工程、安化街工程系第十一分公司施工,鑫海公司向第十一分公司提供水泥管。2007年6月11日第十一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向鑫海公司出具收入记账凭证一份,该收入记账凭证载明:平口管10根,4800元。2007年12月18日第十一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向鑫海公司出具爱建环C室外排水工程管材明细一份,该明细表中注明了水泥管及其他材料的不同规格、个数、单价、合计价款(经核算总价款合计为45,000元);注明了安化街工地所用水泥管的规格、个数、单价、合计价款为5000元;在明细表下方注明了46,546元、54,721元、50,000元、58,700元等金额。第十一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8月21日、2009年2月27日共给付鑫海公司货款7万元,鑫海公司为市政公司开具了7万元发票。2016年6月鑫海公司向哈尔滨市政府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投诉市政公司拖欠货款事宜。2016年8月18日市政公司以哈尔滨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该投诉中心提交一份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庭审中市政公司称该报告没初稿,不是最终稿)。该报告载明:“供水集团公司组织所属市政建设公司就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的市政建设公司及辖属分公司存在欠材料款问题,再次认真进行了梳理,多次主动联系***,最终分别于2016年8月4日、8月16日、8月17日请***到市政建设公司核对账目。***反映第十一工程处(即第十一分公司)欠款135,670元,日期2013年10月17日。后附明细标注为爱建环C室外排水、安化街工程、爱建工地使用材料欠款,并有***和***签字。2016年8月4日、8月17日两次对账,原十一工程处经理***始终坚持爱建环C室外排水工程中使用过***提供的材料款项已付清,7万元的发票凭证***承认是其女儿提供的,因为发票上没写时间,***同意查清发票时间后再确认此笔款项,此笔涉及金额为45,000元。安化街工程、爱建工地使用的材料陆经理承认未挂账金额为13,175元,存在欠***材料款,双方达成一致”。2016年9月9日鑫海公司、市政公司对十一工程处所欠鑫海公司货款13,175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市政公司主张鑫海公司向市政公司开具7万元发票,爱建中环C栋工程鑫海公司共供货7万元已全部支付,鑫海公司主张的54,721元包括在7万元之中。鑫海公司称:爱建中环C栋工程和安化街工程共发生货款12万余元,鑫海公司所收的7万元货款不包括54,721元货款。2010年9月15日鑫海公司、市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向鑫海公司订购承口钢筋混凝土管1200,数量1000米,单价1000元,金额为100万元,按实际送货结算(含1200胶圈);交货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市政公司先交货款总额的10%定金,第二次付款按送货总量的70%付款,管材全部送完按80%付款,余款20%于2010年12月末付清;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付对方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11月29日向市政公司开具发票二张并附明细二张,金额为25万元、918,500元。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市政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货款1,168,500元。庭审中,市政公司提出鑫海公司开具的1,168,500元是鑫海公司全部供货货款,市政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称:鑫海公司共向市政公司提供货物价款为1,851,500元,其中挂账货款金额为1,222,500元,313根水泥管价款为626,000元;抹口费3000元。鑫海公司实际收到货款为99万元。鑫海公司出示了2010年11月29日记载货款金额为1,222,500元明细表一份。出示了市政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并附收货单八张,出示了市政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收条中载明:至2010年10月11日为止,现收到鑫海1200×2000水泥管313根。收款凭证中载明:收款事由为马家沟抹口人工费,收款金额为3000元。市政公司称:市政公司收到的二张明细表货款为1,168,500元,未收到1,222,500元明细表;合同项下的1,168,500元收货单全部在鑫海公司处,双方结算方式是以鑫海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供货明细为准,市政公司不需要将收货单收回,该收条及收货单不能证实市政公司欠款;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抹口人工费,应由鑫海公司承担。市政公司向投诉中心提交的报告中载明:“***反映市政建设公司本部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万元(以实际送货结算);付款明细一份,体现挂账1,222,500元,付款金额为99万元。2016年8月16日和***对账,对于机关本部的1,168,500元实际付款金额无质疑。***又提供新的证据;市水务局水利公司在市政建设公司施工的马家沟综合治理郊区段工程领用鑫海水泥厂水泥管,规格为1200×2000,数量为313根。收货人为水利公司***。另一张水利公司***签字的马家沟抹口人工费收款凭证票据,金额为3000元。对此提供的资料向水利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表示已经付清认为不欠***材料款,又说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因水利公司非市政建设公司隶属单位,对此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另查明,鑫海公司、市政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在一份对账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盖章,该明细表载明:“第三工程处欠款金额150,000元(帐外未挂账);第四工程处欠款金额16,400元(沃特公司账上);第八工程处欠款金额7800元(帐外未挂账);第十一工程处欠款金额13,175元(帐外未挂账);第十七工程处欠款金额500,886.02元(帐外未挂账);合计金额为688,261.02元”。上述款项市政公司已支付给鑫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鑫海公司与第六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海公司收到35万元转账支票,表明第六分公司应当给付鑫海公司货款35万元。市政公司主张2007年9月29日向鑫海公司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与2007年10月9日向鑫海公司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系同一笔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市政公司主张其余30万元全部结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9月11日记账凭证上载明垫付材料款7062.80元(六处、鑫海水泥),鑫海公司提出该笔材料款是支付鑫海公司主张的30万元以外的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第六分公司系市政公司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故鑫海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货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鑫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故予以调整。二、鑫海公司与第七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海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支票,表明第七分公司应当给付鑫海公司货款20万元。市政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9月17日已经平账,20万元货款全部支付鑫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市政公司“已经平账”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鑫海公司承认2014年8月7日收到货款3万元,鑫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不是第七分公司所给付的货款。2015年9月17日记账凭证上载明垫付材料款5748.98元(七处、鑫海水泥),鑫海公司提出该笔材料款与鑫海公司主张的20万元材料款不是同一合同项下的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七分公司系市政公司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故鑫海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货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鑫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故予以调整。三、鑫海公司与第十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十一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向鑫海公司出具的爱建环C室外排水工程管材明细中明确载明了工程所用材料的规格、个数、单价、合计价款,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表明第十一工程处收到了鑫海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相应货款,该明细表应属于第十一工程处向鑫海公司出具的收货单。第十一工程处将明细表载明的货款给付鑫海公司,应当将该明细表收回或在明细表中注明。市政公司向投诉中心出具的报告中载明对爱建中环C栋工程材料款双方有争执,鑫海公司、市政公司确认的货款13,175元,是第十一分公司安化街工程、爱建工地使用材料所欠鑫海公司的工程款。市政公司提出的鑫海公司开具的7万元发票即为供货的总价款,鑫海公司请求的54,721元货款包括在7万元货款之中,爱建中环C栋材料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鑫海公司有权凭据该明细表要求第十一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根据明细表中载明的爱建环C室外排水工程管材规格、个数、单价、合计价款,经核算货款为45,000元,鑫海公司主张应给付货款54,721元未有事实依据。第十一分公司系市政公司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故鑫海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货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鑫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故予以调整。四、鑫海公司、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市政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12月21日向鑫海公司出具收条、收货单和收款凭证后,应当按收条、收货单和收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向鑫海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市政公司提出的双方结算方式是以发票及供货明细为准,收条、收货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以及抹口费应由鑫海公司承担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鑫海公司开具发票与鑫海公司提供货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市政公司向投诉中心出具的报告中亦载明双方对313根水泥管款、抹口人工费有争执,市政公司主张鑫海公司开具的金额是鑫海公司全部供货货款,市政公司全部支付给鑫海公司,亦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鑫海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及抹口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鑫海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11月29日向市政公司开具发票所附明细显示的货款为1,168,500元,鑫海公司主张2010年11月29日载明货款为1,222,500元明细表交付给市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市政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鑫海公司承认收到市政公司货款1,169,284元(经核算应为1,168,500元),但主张实际收到货款99万元,2014年4月之后的货款不是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市政公司提出发票载明的货款1,168,500元已支付鑫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鑫海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余款于2010年12月末付清,故应自2011年1月1日给付鑫海公司货款,按此日期计算至起诉之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故不予调整。 判决:一、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海公司货款342,937.20元,2007年10月19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海公司货款164,251.02元,2007年3月27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海公司货款45,000元,2007年12月19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四、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海公司货款626,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五、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海公司抹口费3000元; 六、驳回鑫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市政公司提交证据及鑫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往来款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经审计市政公司第六、七工程处截止2017年12月11日与鑫海公司往来款均已还清,往来款项余额为0元,该证据系针对一审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的补强说明。 鑫海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审计未通知鑫海公司,该鉴定不具有公信力,鉴定中的内容与鑫海公司主张债权的银行支票无任何关联,不应予采信该证据。 鑫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进行评析,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系市政公司单方委托,依据市政公司单方会计账簿等审计材料形成,并未审计鑫海公司相关材料,且本案涉及的第六、第七工程处支票除票据号XⅡ03912829号实际出票号为XⅡ03912821号外,其余支票未在审计帐内出现,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市政公司第六、第七工程处货款已全部支付的问题,市政公司、鑫海公司均认可市政公司第六、第七工程处向鑫海公司出具的支票已经作废,虽然市政公司内部已平账,但相应的货款实际上是未支付给鑫海公司,市政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支票作废后另行向鑫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市政公司上诉主张45000元货款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认定该笔45000元货款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爱建环C室外排水工程管材明细而非规格、个数、单价、合计价款,经核算货款为45,000元,并非完全采信《供水集团关于落实市领导在***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中记载***的陈述,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海公司供应的313根水泥管是否为总供货量之外另行供应的问题及抹扣费3000元承担的问题。虽然市政公司认为《供水集团关于落实市领导在***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并非最终稿,但其在法庭释明后未提交所谓的最终稿,且其对于《供水集团关于落实市领导在***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故该报告中关于***反映市政建设公司本部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万元(以实际送货结算);付款明细一份,体现挂账1,222,500元,付款金额为99万元。2016年8月16日和***对账,对于机关本部的1,168,500元实际付款金额无质疑。***又提供新的证据;市水务局水利公司在市政建设公司施工的马家沟综合治理郊区段工程领用鑫海水泥厂水泥管,规格为1200×2000,数量为313根。收货人为水利公司***。另一张水利公司***签字的马家沟抹口人工费收款凭证票据,金额为3000元。对此提供的资料向水利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表示已经付清认为不欠***材料款,又说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因水利公司非市政建设公司隶属单位,对此还需要进一步核实”。从该内容表述来看,抹扣费及313根水泥管的收据的出票人均非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水利公司非市政建设公司隶属单位,收货及付款事项均需与水利公司核实才能够确定,且该事实通过《供水集团关于落实市领导在***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显示是在双方对合同内事实确认后新出现的证据,故市政公司关于313根水泥管及抹扣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市政公司拖欠该笔313水泥管款项626,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余款于2010年12月末付清,故应自2011年1月1日给付鑫海公司货款,按此日期计算至起诉之日长达七年,违约金20万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市政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