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104民初5878号
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322号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需方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需方为买受人即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1号,此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