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城市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2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55万元款项市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市政公司未支付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案涉313根水泥管所涉款项包含在市政公司已付的1,168,500元货款中,市政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3.案涉3,000元款项,鑫海公司举示的证据为收款凭据,不是欠款凭证,原审判决关于该款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4.关于爱建环C工程货款,鑫海公司举示的证据54,721元材料款承认单明显造假,涉及该工程的货款,市政公司已全部给付完毕。5.关于违约金问题,市政公司认为2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判决未对违约金予以适当降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及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55万元货款市政公司是否已支付问题。案涉55万元货款涉及市政公司第六、第七工程处向鑫海公司出具的六张转账支票。市政公司、鑫海公司均认可市政公司第六、第七工程处向鑫海公司出具的支票已经作废,市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上述支票作废后,其另行向鑫海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市政公司内部平账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市政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鑫海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5万元市政公司未给付鑫海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313根水泥管所涉款项是否包含在市政公司已付的1,168,500元货款中问题。再审审查中,市政公司举示了三份证据:包括2010年10月18日收条一份、2010年10月23日收货单一份,2010年10月30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市政公司收到收条中载明的水泥管,并将收条收回。送货单上载明的水泥管,市政公司已收到,并已支付该部分水泥管款项。鑫海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案涉313根水泥管没有关系。鑫海公司持有313根水泥管的送货单,即证明市政公司没有付款。如果付款,送货单应收回。市政公司在再审审查中陈述,原则上市政公司付款后,应收回送货单,案涉313根水泥管送货单没有收回是因为市政公司工作失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313根水泥管所涉款项市政公司已给付,本院对市政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鑫海公司举示的313根水泥管的送货单,认定市政公司没有给付相应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案涉3,000元抹口费问题。鑫海公司举示的证据是2010年12月21日案外人水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凭证载明:收款事由为马家沟抹口人工费,收款金额为3,000元。结合鑫海公司举示,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供水集团关于落实市领导在***核对账目进展情况的报告》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该3,000元抹口费市政公司应给付鑫海公司亦无不当。 关于爱建环C工程货款问题。市政公司认为鑫海公司举示的证据54,721元材料款承认单明显造假,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市政公司提出的此节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 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市政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余款于2010年12月末全部付清。如单方违约,违约方付对方20万元违约金。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市政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关于市政公司长达七年没有给付鑫海公司货款,且违约金20万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及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