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10民初760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挖沟机租赁费用118800元,司机闲班工资9000元,并支付利息6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挖沟机租赁协议,并出租给市政公司一台挖沟机,在哈尔滨市××魏家村使用,租金为每日1600元。每月工作天数为2016年11月工作14天,12月工作11天,2017年1月工作17天,2月工作20天,3月工作20天,4月工作9天,共计工作93天。协议约定租赁结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全部租金。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其他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真正的租赁关系,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的是哈尔滨卓越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挖沟机租赁协议,是代表卓越公司签订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卓越公司承担行为,原告也认可被告***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时,被告***系卓越公司的员工,担任现场质量负责人,因为当时公司的公章并不在被告手中,而是在公司的经营人***手中,不在施工现场,被告***签字时没有加盖卓越公司公章,因此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3、挖沟机实际使用人是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为完成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租赁原告的挖沟机,而且市政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钩机租赁费,卓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市政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费用中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4、原告诉请闲班工资9000元并没有得到被告及卓越公司的认可,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并且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没有自己的签名,本次诉讼与自己无关,原告与***签订合同,应当向***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费用均应出具证据及对应的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挖沟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卓越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由卓越公司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人无关,原告与谁签的协议就应向谁主张权利,协议未经公司追认,且没有注明用于哪个工程,哪个地点及实际使用时间。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钩机承认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租赁钩机产生的租赁费金额、闲班工资金额。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该承认中明确说明司机45天闲班工资9000元待商议,现卓越公司并未认可闲班工资的费用,而且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应当包含司机的费用,闲置期间不应当支付司机的工资,因此原告诉请9000元闲班工资无事实根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认系被告***单方面书写,不能证明其效力,且该承认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协议未经公司追认,且没有注明用于哪个工程,哪个地点及实际使用时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卓越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职工基本养老账户一份、***在黑龙江省信用联合社银行流水一份及被告***与***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系卓越公司的正式员工,经卓越公司授权负责钩机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2.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间,被告***系卓越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3.卓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12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现场的相应工程款项;4.卓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在受雇期间就工程款项支付材料费用的报销及相应资质的情况向***进行沟通、汇报、报账,对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作为卓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与其它被告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被告***在现场负责,市政公司中标的工程是被告***揽的活,被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并支付欠款,对被告之间的关系自己并不清楚。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是受聘于卓越公司,但是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加盖卓越公司公章,此协议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不是原告与卓越公司签订的,与卓越公司无关,微信记录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挖沟机租赁协议各一份、市政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8日、2018月5月11日、2018年8月28日),证明1.卓越公司为完成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9月26日)所约定的义务,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11月11日),上述两份协议能够证明钩机的实际使用人是卓越公司,而非***个人使用,钩机的使用受益人是卓越公司和市政公司,卓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市政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费用中向原告支付;2.上述五组记账凭证证明市政公司与卓越公司就相关机械设备租赁实际履行发生费用,同时也证明二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与卓越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人无关。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建设公司与卓越公司确实有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但是该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辩称市政公司是与卓越公司进行结算,卓越公司收到市政公司款项,被告***已用其中款项支付工程款。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抗辩理由可以总结为被告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知情、不了解,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均系被告***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结合原告诉请及证据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被告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沟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小松360挖沟机一台,租金每日1600元,工程结束一次性给付全部租金;实际工作时间以工程现场实际确认为准。被告***在协议承租方处签字。2017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60钩机承认”,载明“共计93个班×1600=148800(元),已付30000(元),余118800(元),另司机45天闲班工资9000元待商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沟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认确定应支付费用,且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机闲班费9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沟机租赁协议》无相关约定,且被告***对该笔费用未予确认,原告对司机闲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工程结束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被告***为原告方志机出具承认,应视为对工程的结算性质,即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此其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合同具有相对性,《挖沟机租赁协议》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意,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市政公司、被告***有关,故对被告市政公司、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被告***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挖沟机租赁费用118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原告已预交4083),由原告***承担624元,被告***承担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