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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1508号 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那央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429842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梅发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999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81604.7元及利息22107元(以781604.7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利息为221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观悦六期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31-01-02地块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予原告,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工程量门窗单价为:六期约8000㎡,其中高层单价390元/㎡〈含税。.。〉别墅单价400元/㎡〈含税。.。〉。.。”。原、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原告随即入场施工。2023年8月15日,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与被告指定的预算员***经核算后一致确认:30-01-02地块1#楼至3#楼门窗的安装面积共计5725.93㎡、26栋别墅的地下室上部及31-01-02地块地下室的门窗安装面积共计3871.23㎡,故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则应付工程款为5725.93㎡×390元=2233112.7元、3871.23㎡×400元=1548492元,共计3781604.7元。期间,被告陆续已向原告支付3050000元,剩余731604.7元未付。2023年11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最终结算书》《结算费用汇总表》后,被告答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一、工程总量双方并未进行最终核算结算,工程量计算也明显错误,没有按照铝合金实际面积计算。1.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并未经双方结算盖章确认。《(***)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汇总表》中***的签字(2023.8.15)并未对工程量认可,且***并未得到公司授权进行结算。原告在2023年10月27日继续发送其单方盖章的《最终结算书》,就是说明双方未结算。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最终结算面积按照建设单位与总保单位的面积计算方式结算(洞口实际加工尺寸)”。原告提供的是洞口面积,而不是洞口实际加工尺寸,因此未能结算。如果按照洞口实际加工尺寸计算,应至少将洞口面积扣除5%(见11513号案)。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面积9597.16平方米×95%=9117.302平方米。二、案涉工程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合同中写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或进入二次加建时甲方支付3.5%工程款,剩余3.5%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案涉工程2023年1月6日竣工验收,2年保修期满为2025年1月6日,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3592524元×3%=107775元,尚未到付款时间。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被告已经超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3781604元×95%×97%=3484748元,被告已经支付3050000元,尚差434748元。如果按照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四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到工程量的97%。3150000元×97%=305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50000元,刚好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应先结算,结算完毕后在支付剩余款项,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观悦六期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汇总表;3.催款函;4.观悦六期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书;5.结算费用汇总表;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铝合金门窗金额计算明细表。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分包单位)与被告(总承包单位)签订《观悦六期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31-01-02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上述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工程量暂定为暂定门窗六期约8000.㎡,其中高层单价390元/㎡〈含税、税点9%增值税专用发票〉,别墅单价400元/㎡〈含税、税点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未含现场施工使用水、电费,凡工人所使用的水、电费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工程暂定合同价款约为3150000元〈含税、税点9%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面积按照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面积计算方式结算(洞口实际加工尺寸);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量确认及价款支付方式:1.门窗框材料准备进场时,被告支付30%工程款;2.门窗扇材料准备进场时,被告支付35%工程款;3.玻璃材料准备进场时,被告支付20%工程款;4.全部安装完成,被告支付5%工程款;5.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或进入二次加建时被告支付3.5%工程款,剩余3.5%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被告全面工程验收,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结算总价扣除已付工程、违约金、赔偿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还应按中国建设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额的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就案涉项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 2023年8月15日,原告授权的委托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在《(***)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汇总表》签字,该表载明30-01-02地块1#楼至3#楼门窗的安装面积共计5725.93㎡。26栋别墅的地下室上部及31-01-02地块地下室的门窗安装面积共计3871.23㎡。 原告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以工程量核算面积的95%计算实际加工尺寸面积,即原、被告双方对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计算已无分歧,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庭审中,本院询问案涉工程何时完工?原告回答2021年6月15日前。被告回答2021年6月。 另查明,案涉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31-01-02地块项目于2023年1月6日竣工。202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涉案《承包合同》未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涉案门窗分项工程双方未组织单独的竣工验收,考虑到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23年1月6日)时间在前,双方结算涉案门窗工程量(2023年8月15日)在后,故本院以2013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二年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现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关于应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论述,根据《(***)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汇总表》,结合双方均对以工程量核算面积的95%计算实际加工尺寸面积无异议,案涉工程款扣留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总计3484748.74元(5725.93㎡×95%×390元/㎡×97%+3871.23㎡×95%×400元/㎡×97%=3484748.74元),被告已付款3050000元,还剩434748.74元(3484748.74元-3050000元=434748.74元)的工程款未付。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不超出434748.74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16日起开始计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承包合同》约定按中国建设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但该约定未明确是活期或是定期的哪一档次存款利率,考虑到计息开始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不满一年,本院酌定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65%)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以43474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48.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474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37.12元,由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6.12元,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