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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陵水中南福原投资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撤1号 原告:***,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白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中南福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南平农场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梅发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大公司)与陵水中南福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福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琼9028民初4678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福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陵水法院)(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请被告中南福原公司及被告中建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琼9028民初568号,陵水法院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因原告不服一审裁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一中院)提起上诉,省一中院确认原告为海南陵水南平温泉庄园一期项目(下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指令陵水法院重新审理,遂形成(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陵水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审理该(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建远大公司于2023年6月向中南福原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剩余1790110.57元工程款项,向法庭提交(2023)琼9028民初2054号案件起诉状及立案通知材料,意欲制造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之间仅存在1790110.57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假象,并意图实现以该案判决结果来影响(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判决的目的。原告得知两被告提起(2023)琼9028民初2054号案件,立即向陵水法院提交了《恶意诉讼情况说明暨给予处罚申请书》(以下称《说明暨申请书》),认为:其实质就是故意撇开实际权利人原告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原告在《说明暨申请书》中认为:就同一事实原告已向陵水法院提起诉讼,陵水法院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中建远大公司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该事实中建远大公司多次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两被告试图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本案进行恶意诉讼,试图跳过作为实际施工的原告恶意进行债权转移;就案涉工程款事宜,陵水法院已在(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件中进行审理;陵水法院审理的(2023)琼9028民初2054号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请求驳回中建远大公司诉讼,并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件一审开庭时间为2023年10月17日上午9:00。在距该案一审开庭近半年之后的2024年4月7日,陵水法院向原告送达被告中南福原公司举证的《被告中南福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二)》及附件即陵水法院作出的(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中南福原公司拟证明:贵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就案涉工程,中南福原公司应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290055.57元,原告无权要求福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从该判决中得知,在此期间,被告中建远大公司撤销了原告知晓并申请对两被告予以处罚的(2023)琼9028民初2054号案件的起诉,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提起(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件的起诉,将(2023)琼9028民初2054号中的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1790110.57元变更为(2023)琼9028民初4678号中的2290055.57元,绕开权利人原告的参与,直接提起新的起诉。现陵水法院已经就(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件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南福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建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90055.57元;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交等额面值的增值税发票;”该案系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在该4678号案中,中建远大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垫付款项统计表等证据,是原告在(2022)琼9028民初568号及(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件中举证的分证据,二被告完整地参与了原告起诉的该两个案件的审理,清楚原告在该两个案件中的举证及诉讼请求,也清楚知道省一中院作出的认定,却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恶意串通截取该两案件的部分证据,歪曲事实。故意隐瞒省一中院裁定查明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法院正在审理案涉工程、且原告与两被告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中建远大公司是被挂靠人,原告与两被告已经做了鉴定并做了结算,以及原告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直接向发包人中南福原公司主张权利,且经中南福原公司确认,其应该支付原告近7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为实现侵占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两被告恶意串通,断章取义,故意提交不完整证据,恶意提起(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虚假诉讼。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件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中南福原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有:第一,在管辖上,应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二,在主体上,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特定“第三人”;第三,在程序上,要求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在实体上,要求原判决内容存在错误且该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一、***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部分“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第120条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裁判观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圣大公司为一般债权人,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清晰,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现行使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请求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一种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均是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例如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撤销权制度。本案中,中南福原公司不存在前述该些可撤销的行为,***提出本案诉讼也非基于该些理由,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二种情形。最后,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陵水南平温泉庄园项目承包给中建远大公司施工,也均是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与中建远大公司进行结算,该施工合同真实签订且真实履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南福原公司只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远大公司,***无权以合同相对人名义直接要求中南福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南福原公司应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正确无误,不存在虚假诉讼,***不符合上述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种情形。综上,鉴于***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贵院依法作出的(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和中建远大公司均确认***系挂靠中建远大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陵水南平温泉庄园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载明:“鉴于市场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制度时间中的诸多问题,以及我国资质等级管理制度的改革趋势,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告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裁判观点可知,并非所有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概被认定无效,而是要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挂靠事实不知情,则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建远大公司与中南福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作为施工合同主体签字或盖章,其仅是以中建远大公司的名义与中南福原公司进行对接及进行工程施工,且中南福原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中南福原公司对中建远大公司与***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并不知情。由此,在中南福原公司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地位,是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南福原公司只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远大公司,***无权以合同相对人的名义直接向中南福原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该另案4678号判决书不存在错误及损害***民事权益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从法律规定上,并未就有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2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无论中南福原公司对***挂靠中建远大公司实际施工陵水南平温泉庄园工程项目的情况是否知情,中建远大公司也均有权收取工程款。中南福原公司已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了工程结算款4708383.86元,***认为中南福原公司已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都不作数,并主张撤销另案判决,明显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因在案涉工程结算时,***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较为清楚工程施工细节,故为便于尽快处理和解决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中南福原公司方才将***也纳为结算主体。但即便***是挂靠中建远大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那么从合同签订开始,***都是以中建远大公司的名义来施工和收取工程款,因此,无论中南福原公司对***挂靠中建远大公司实际施工陵水南平温泉庄园工程项目的情况是否知情,不管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中建远大公司收取案涉的工程款都是有权代理。再退一步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就算中建远大公司系超越了其与***之间的权限,那么对于中南福原公司而言,也应构成中南福原公司足以相信中建远大公司有权代为收取工程款的表见代理行为,中建远大公司已收取的4708383.86元应作为中南福原公司已付的工程结算款,***无权再就中南福原公司已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主张。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内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人。由此,从该角度而言,***都无权要求中南福原公司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和实体要件,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以捍卫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被告中建远大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特殊诉讼程序,不论程序上还是实体都有严格的要求。而***的主张及举证从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证明(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具有可撤销的事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所确定的专业意见,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会议纪要,***作为挂靠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应要求中南福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且***逃避责任,未实际承担项目人工、材料、机械等成本支出,更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立法目的。反之,中建远大公司作为与中南福原公司施工合同的签约相对方,也是工程款的收取权利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求中南福原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包括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案件、(2022)最高法民申480号案件、(2020)最高法民再155号案件,均认为原则上应当由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三、(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件并不存在内容错误的情况,中南福原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中建远大公司根据事实,提交了双方的合同、结算及收付款凭证以证明自身的主张。陵水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中南福原公司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2290055.5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况。而反观***,违背事实,虚假陈述中南福原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企图通过法院骗取非法利益六百余万,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四、在***起诉中南福原公司的(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件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而是中建远大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分包、机械设备等合同,以及相应银行支付凭证,证明中建远大公司承担着向材料供应单位、分包单位及劳务工人支付款项的责任。并且对于剩余尚拖欠的款项,各个供应单位均是起诉中建远大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在陵水法院已经起诉的如海南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中建远大追索劳务工程款[案号:(2023)琼9028民初1196号],海南润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中建远大公司追索设备租赁费用[案号:(2023)琼9028民初3709号]等,对于该项目涉及的供应商单位,***并未出面解决,也未实际支出费用。故***没有履行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无权主张工程款,法院判决中南福原公司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自然也不可能损害其任何权益。五、中建远大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的情况,中建远大公司第一次起诉中南福原公司后,当庭申请中止(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件的审理,而***庭审中不同意中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认为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参与诉讼,但其因自身原因并申请参与诉讼。即便后面中建远大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因***在前诉中已经放弃作为诉讼参与人,陵水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并无追加***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必要,并依法作出判决。该程序并无错误,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也不存在错误的情况。综上,***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2023)琼9028民初4678号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甲方垫付款项、乙方应付甲方款项统计、***库存结算表,证明原告是中南福原公司开发的南平温泉庄园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建远大公司是中南福原公司指定给原告的被挂靠单位,工程款已经三方结算确认,中南福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798494.43元;2.陵水法院(2022)琼9028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省一中院(2023)琼96民终26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据结算单等证据向中南福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省一中院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中建远大公司没有实际施工;3.关于(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的相关证据,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笔录、《恶意诉讼情况说明暨给予处罚申请书》,证明原告就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发回陵水法院重新审理,二被告在2566号案中参与庭审后还恶意提交(2023)琼9028民初2054号案件起诉材料;4.陵水法院(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在撤销了原告知晓的2054号案的起诉,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4678号案,该案系虚假诉讼;5.中南福原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和(2022)琼9028民初568号开庭笔录,证明***是中南福原公司的总经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和原告的合伙人***经过磋商之后由***负责案涉项目施工。***要求以中建远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作为中南福原公司的总经理对***作为挂靠人的身份是明知的,也就是被告中南福原公司对***挂靠的情节是清楚的。按照最高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第2021年第20次会议纪要第二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按照该规定以及会议纪要的内容,案涉由中南福原公司和中建远大公司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作为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是明知借用资质的行为。该合同依据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规定,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中南福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2023琼90**民初1196号开庭笔录,该案是中建远大公司作为被告,海南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作为第三人。在该案庭审当中,中建远大公司明确***与中建远大公司是挂靠关系,中建远大公司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在该笔录的21页,中建远大公司主张案涉所有的施工成本都是由***承担的,该事实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就要承担项目的所有成本,与中建远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结合中建远大公司在这三个案件中的陈述可知,中建远大公司仅依据约定享有1%管理费的权利,没有参与施工。案涉合同仅仅是在挂靠关系下的、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建远大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7.***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1月17日,原告***的合作伙伴***经***介绍与被告中南福原总经理***对接总包施工案涉项目事宜,于当日向***发送针对案涉项目的预算和报价,并拟以其自有公司中科启业(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该项目;以及案涉《工程结算书》签署后,***向***(即中南福原)催要案涉工程款、***承诺正在筹款的事实;8.***(***工程部总)与***(中南福原技术总负责乐东项目和陵水项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月5日,***工程部总工程师***与中南福原技术总工程师***(中南福原技术总负责乐东项目和陵水项目),就***拟以其自有公司中科启业公司总承包施工案涉项目沟通总承包合同条款细节的过错。2020年12月25日,***向***推介了中南福原公司副总经理***。2021年1月6日,***向***推介了***。9.***与***(总工程师)聊天记录,通过***介绍介入案涉项目。证明2020年11月9日,***与中南福原公司案涉项目技术总***微信好友,***向***发送案涉项目资料,并介绍***与中南福原总经理***认识,***拟以中科启业公司总承包施工案涉项目;以及后期由***与***主导就***(***)退场结算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10.***(***工程部总)与***(中南福原技术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工程部总***与中南福原公司技术总***沟通***(***)总承包案涉工程事宜;11.***与***(中南福原副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4日,***与中南福原副总经理***加微信,沟通总承包施工案涉项目的合作事宜。2021年1月41日17:34分,***发送原告***身份证照片,由***实际施工人;17:46分,***发送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申请减免中建远大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复函》,推荐由被告中建远大公司作为***(***)施工案涉项目的被挂靠单位,于2021年1月6日18:08分向***发送中建远大公司***的手机号码,并于2021年1月12日沟通后续工程款是否转***个人银行卡账号等事宜。由此,可以证明,先由***(***)与中南福原公司***等沟通施工案涉项目以后,再确定施工挂靠单位中建远大公司的相关事宜,也即在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挂靠人***(***)就与发包人中南福原公司沟通施工的事实,中南福原公司对挂靠的事实是明知的;12.***与***(***)聊天记录,证明***(***)就案涉项目退场清算事宜,由中南福原公司大股东南平公司老总***从中撮合***与***就退场清算事宜进行沟通,案涉《工程结算书》是关于挂靠实际施工人***(***)与中南福原之间的结算,并非中建远大公司与中南福原公司的退场结算,整个是由***(***)与***主导的结算,与中建远大公司无关。两被告在庭审中关于结算的相关陈述、关于挂靠过程的描述不真实,属于恶意串通的虚假陈述,4678号案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中建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庭审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恶意诉讼情况说明处罚申请书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5、6,真实性以法庭留存的开庭笔录为准,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7-12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中南福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恶意诉讼情况说明处罚申请书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7-12,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中南福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南福原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3.《工程结算书》,共同证明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陵水南平温泉庄园项目承包给中建远大公司施工,也均是向其支付工程款,并结算。该合同的真实签订及履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南福原公司只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远大公司,***无权支付要求中南福原公司支付款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付款明细三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建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对经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中,原告***提交的的恶意诉讼情况说明处罚申请书,仅能证明***曾向法院申请处罚二被告;证据7-1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该聊天内容无明确信息内容显示中南福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挂靠中建远大公司。对被告中南福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琼9028民初568号,请求判令被告中南福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177062.43元(暂计)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琼9028民初5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省一中院提起上诉,省一中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琼96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琼9028民初568号民事裁定,指令陵水法院审理。 2023年6月7日,中建远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琼9028民初2054号,请求判令中南福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90110.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3年7月26日,本院对上述指令审理案件进行立案审理,案号为(2023)琼9028民初2566号。 2023年11月24日,中建远大公司撤回对(2023)琼9028民初2054号案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裁定准许中建远大公司的撤诉。 2023年12月29日,中建远大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琼9028民初4678号,请求判令中南福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90055.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中南福原公司在陵水县建设“陵水南平温泉庄园”项目。2021年,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陵水南平温泉庄园”1号楼、3号楼、7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8000万元,具体根据施工量按合同约定的海南省定额计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建远大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中建远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990528.9元,剩余库存材料价值2355101.7元,扣除中南福原公司垫付款1144383.47元,扣除应付中南福原公司费用552752.7元,加上中南福原公司应付补偿款850000元,最终工程结算款为6498494.43元。其中甲方(被告)垫付款项表列明了各项垫付款明细。除已扣除的垫付款外,中南福原公司累计共向原告付款4208438.86元,尚欠款2290055.57元。2023年5月26日,中建远大公司向中南福原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催收欠款,载明累计已付款4708383.86元,尚欠剩余工程款1790110.57元。判决结果:中南福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90055.57元;中南福原公司付款时,中建远大公司须提交等额面值的增值税发票。判决作出后,中建远大公司和中南福原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24年4月22日生效。遂,***以(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中建远大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2021年12月21日,中南福原公司、中建远大公司和***三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中南福原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与中建远大公司的挂靠关系不知情,因案涉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开始退场清算时,中建远大公司才告知中南福原公司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中南福原公司才与中建远大公司、***签订了三方《工程结算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争议焦点:1.***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2.中南福原公司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中南福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省一中院指令本院审理后,在(2023)琼9028民初2566号案审理过程中,中建远大公司向本院提起(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将中南福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中建远大公司,该判决于2024年4月22日生效。***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欲证明其与中南福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现无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诉讼的存在,***确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现***的起诉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间,故,***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法官会议意见: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和中建远大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但中南福原公司表示签订涉案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对***与中建远大公司的关系不知情,中南福原公司一直认为***是中建远大公司的代表,***代表中建远大公司与其进行案涉工程的沟通对接。在中建远大公司与中南福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作为施工主体一方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南福原公司也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虽然***作为一方与中南福原公司、中建远大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但中南福原公司抗辩在案涉工程出现欠付农民工工资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开始进行退场结算时,才知晓***挂靠中建远大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中南福原公司为了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让***作为一方参与结算。据此,***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仅能证明中南福原公司在工程结算时知晓***系挂靠中建远大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南福原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中建远大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南福原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案认定中南福原公司与中建远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中南福原公司向中建远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主张撤销(2023)琼9028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