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异46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异46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5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申请人: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梅发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海口观澜湖大道1号D09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北侧香蜜花都1号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海南盛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海口观澜湖大道1号D1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盛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海口观澜湖大道1号D1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盛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海口观澜湖大道1号球会会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口恒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滨江路西侧滨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申请人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就其与被申请人海南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盛典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盛历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盛涞实业有限公司、海口恒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人与盛嘉公司于2021年3月6日签订认购书,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观澜湖观悦二期2栋1903房屋。后签订了认购合同,且异议人已按约定向盛嘉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还未交付使用。异议人在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得知该房被第三方采取了保全措施,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解封位于海口市观澜湖观悦二期2栋1903室。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盛嘉公司、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盛典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盛历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盛涞实业有限公司、海口恒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远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查封了盛嘉公司名下位于海口观澜湖***X等房产。异议人***获悉该房被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2021年3月6日,***与盛嘉公司签订《观澜湖·观悦项目认购书》,约定***认购观澜湖***X房,面积75.92平方米,单价为12631.29元/平方米,总金额958968元。2021年5月8日,***与盛嘉公司签订《观澜湖·观悦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购买观澜湖***X房,面积75.92平方米,每平方米12631.29元,总金额958968元。***提供的4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案外人***于2021年的3月6日、4月12日、5月7日、5月8日,先后向盛嘉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2栋1903。***”)、229484元(附言“***房款”)、379484元、30万元。***提供的4张收据载明,盛嘉公司于2021年的3月6日、4月12日、5月7日、5月8日,先后收到***交来观澜湖***X房定金5万元、房款229484元、房款379484元、30万元。***提供的《独生子女光荣证》载明,***系***的女儿。***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委托其父亲***、亲戚***代为签订购房协议、支付购房款相关事宜。***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及其父没有时间购房,特委托其代***交付购房款。盛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于2021年3月6日购买观澜湖***X号房产,由父亲***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后购房人更名为女儿***,亲属***代为转账支付房款,***、***在观澜湖观悦均未购置任何房产。***提供的2024年8月12日《海南省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载明,经查询海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本次不动产信息查询共0条记录,该记录依申请用于无房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可见,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购房人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就与盛嘉公司签订《观澜湖·观悦项目认购书》;其所购涉案房产属于住宅,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支付的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已达100%)。因此,***的异议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位于海口观澜湖***X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8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