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梅发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999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那央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429842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1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4748.7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华顺诚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顺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总体上公平正确,但利息起算日期存在瑕疵。基于华顺诚公司的态度,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该瑕疵应予改判。双方所签订的《观悦六期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结算总价扣除已付工程、违约金、赔偿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案涉工程至今并未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从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计算应从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后计算。华顺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隐瞒铝合金结算面积为测量面积的95%的证据(华顺诚公司在庭审鉴定程序时不小心出具了华顺诚公司明确按95%结算的文件),提出诉讼请求时,按照测量面积100%索要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不认可华顺诚公司提供的结算面积和金额,在一审释明要鉴定时华顺诚公司才承认按测量面积的95%计算结算面积。因此很显然双方并未结算。尽管双方未结算,中建公司也怀疑华顺诚公司提交的面积仍有可能不正确,但为减少诉累,中建公司确认华顺诚公司提供的面积,同意不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利息计算时间从华顺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更符合法律的要义。
华顺诚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是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是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20页一审法院问案件工程何时完工,双方确认为2021年6月。也就是说,完工之日就是交付之日,完工之后双方于2023年8月15日办理了结算,华顺诚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为2023年8月16日。按照法律规定,原本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起算,但是华顺诚公司选择以结算之日起算,放弃了部分的权利,有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因为该工程早已交付,工程价款结算也于2023年8月15日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华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立即向华顺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81604.7元及利息22107元(以781604.7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利息为2210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华顺诚公司(分包单位)与中建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观悦六期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华顺诚公司根据中建公司要求完成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31-01-02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上述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工程量暂定为暂定门窗六期约8000.㎡,其中高层单价390元/㎡〈含税、税点9%增值税专用发票〉,别墅单价400元/㎡〈含税、税点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未含现场施工使用水、电费,凡工人所使用的水、电费均由中建公司负责,与华顺诚公司无关;工程暂定合同价款约为3150000元〈含税、税点9%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面积按照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面积计算方式结算(洞口实际加工尺寸);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量确认及价款支付方式:1.门窗框材料准备进场时,中建公司支付30%工程款;2.门窗扇材料准备进场时,中建公司支付35%工程款;3.玻璃材料准备进场时,中建公司支付20%工程款;4.全部安装完成,中建公司支付5%工程款;5.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或进入二次加建时中建公司支付3.5%工程款,剩余3.5%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中建公司全面工程验收,华顺诚公司、中建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由华顺诚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中建公司收到华顺诚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结算总价扣除已付工程、违约金、赔偿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中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还应按中国建设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华顺诚公司支付应付款额的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就案涉项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笔共计向华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
2023年8月15日,华顺诚公司授权的委托人***与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汇总表》签字,该表载明30-01-02地块1#楼至3#楼门窗的安装面积共计5725.93㎡。26栋别墅的地下室上部及31-01-02地块地下室的门窗安装面积共计3871.23㎡。
华顺诚公司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同意按中建公司提出的以工程量核算面积的95%计算实际加工尺寸面积,即华顺诚公司、中建公司双方对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计算已无分歧,华顺诚公司自愿放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工程何时完工?华顺诚公司回答2021年6月15日前。中建公司回答2021年6月。
另查明,案涉海口观澜湖·观悦六期31-01-02地块项目于2023年1月6日竣工。202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一审法院认为,华顺诚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涉案《承包合同》未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涉案门窗分项工程双方未组织单独的竣工验收,考虑到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23年1月6日)时间在前,双方结算涉案门窗工程量(2023年8月15日)在后,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二年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现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中建公司关于应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论述,根据《(***)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汇总表》,结合双方均对以工程量核算面积的95%计算实际加工尺寸面积无异议,案涉工程款扣留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总计3484748.74元(5725.93㎡×95%×390元/㎡×97%+3871.23㎡×95%×400元/㎡×97%=3484748.74元),中建公司已付款3050000元,还剩434748.74元(3484748.74元-3050000元=434748.74元)的工程款未付。故华顺诚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超出434748.74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华顺诚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16日起开始计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承包合同》约定按中国建设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但该约定未明确是活期或是定期的哪一档次存款利率,考虑到计息开始时间至华顺诚公司起诉之日尚不满一年,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65%)计算。华顺诚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以43474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48.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474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顺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7.12元,由华顺诚公司负担5346.12元,中建公司负担64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中,中建公司与华顺诚公司一致认可华顺诚公司完工即交付其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查明的在案事实,华顺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即已实际完工并交付,其虽系在诉讼中才认可按照中建公司提出的以工程量核算面积的95%计算实际加工尺寸面积,但中建公司工作人员***与华顺诚公司授权的委托人***于2023年8月15日即已就华顺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对该工程量核算面积以及单价均无异议。应认定诉讼中双方仅是对最终付款金额进行协商,而非是在诉讼中才进行最终结算,2023年8月15日应认定为系双方结算之日。依据双方约定,中建公司应在华顺诚公司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93.5%,验收合格后付至97%,结算审核完毕后,结算总价扣除已付工程、违约金、赔偿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总额3592524.47元(5725.93㎡×95%×390元/㎡+3871.23㎡×95%×400元/㎡),华顺诚公司于2021年6月完工交付,案涉项目整体于2023年1月6日竣工,案涉上述约定,中建公司2021年6月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3.5%即3359010.38元,2023年1月6日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即3484748.74元,并应自双方结算后扣除已付工程、违约金、赔偿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后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19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中建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未达到上述付款比例。故中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华顺诚公司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起,以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建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结算,应自华顺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