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河北华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9民终526号
上诉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高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检修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如高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如高电器公司主张“背对背”付款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五份《检修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如高电器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变电站的检修事宜,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华能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既然“背对背”条款赋予被上诉人如高电器公司以其收到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的货款作为其向上诉人如高电器公司付款的条件,则被上诉人便负有积极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上诉人华能源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成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上诉人如高电器公司的付款请求。另根据被上诉人如高电器公司的主张,案涉检修项目系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发包给了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又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了池州江南电力设备公司,池州江南电力设备公司又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分包给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应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进一步审查涉案检修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并结算或者是否已经投入使用,业主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以及是否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如果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则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谁,何时支付的,谁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等,并根据各方的合同约定、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华能源公司是否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情形,从而进一步确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位海珍
书记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