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金鸽,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193417D。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路XX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221460190J。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3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与***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当,并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重复起诉。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32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所主张的诉请和采用的证据与该案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三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2018年3月4日的结算清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仲裁案件中并未采用***提供的大包结算清单和停工损失,劳务费单项和停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和***进行结算,或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欠付款项事实不清、依法无据。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尚欠***工程款78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向中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有***的劳务费1580100元。三、***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能成立。本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认前诉裁判结果。
中孚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上有错误,属于重复起诉。2019年诉讼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一致,一审原告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走再审程序而非另行起诉。2、一审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应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中孚公司将案涉26号楼工程发包给巨立公司,***挂靠巨立公司实际进行了总包,***又将工程转包给***和***,中孚公司一开始并不知情,因此本案遗漏了中孚公司合同相对方巨立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
中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3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查明“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690000元”,但没有说明该款项的支付是以***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及发票为前提的。本案实际施工人对于未及时交付工程资料也有责任,在承包人未交付工程资料前,简单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发包人连带责任的规定。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案涉工程造价1580100元有据可查,法庭已查证确认中孚公司尚欠***工程款1690000元。二、中孚公司抗辩***未向其交付工程资料及发票,其向***支付条件不成就。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案涉26号楼已交付使用,按照常识常理足以认定相关工程资料已经交付。三、即使工程资料未及时完整交付,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的主合同义务,中孚公司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达到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正确。请求驳回中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的意见,施工资料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主合同的义务。至于中孚公司是否承担部分清偿责任,由法院认定。
巨立公司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巨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1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2个月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机械钢管租赁费、租房水电费等费用共计8.7万元;二项合计为87.11万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与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XX城XX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面积约6044平方米,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194.16元计算造价,总造价721.75万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8月19日与***签订《协议书》,将工程除基础部分外,按每平方米1194.16元计算造价,全部分包给了***。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XX城XX层XX楼,工程地点为蔡家坡凤凰城。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整,该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原告遂组织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给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2个月,产生停工损失87000元,其中管理人员2人,***、***,每月8000元,计32000元;租赁钢管、搅拌机、塔吊等50000元;40个工人两个月房租费50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46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开始施工。后根据蔡家坡经开区管委会2019年10月24日做出的《关于凤凰现代城项目26号楼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由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先行解决农民工资,后原告实际只收到了550000元;被告***给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原告总计收到三被告给付工程款796000元。2017年12月完成涉案工程主体至封顶,此后工程停建。后被告***与被告中孚房地产公司协商终止协议,需要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580100元。2018年3月4日,原告将26#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及停工损失,未完成的应扣款项向其出具总结算清单,被告***、***尚欠原告停工损失87000元,拖欠工程工资款784100元,共计871100元,因被告之间推诿,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8年3月4日结算单及申请,被告***将该申请和结算单作为证据已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在其与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仲裁字(2018)第1806号调解书中使用;2、被告***、***及原告***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3、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案涉工程款1690000元;4、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完成竣工并实际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有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XX城XX楼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XX城XX楼,现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所分包工程部分,原告已于2018年3月4日做出结算清单并交付被告***,且被告***在与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案中,将该结算清单当作证据来主张自己应得工程款,应视为对原告所提交结算清单的认可;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诉请承担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因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违法分包方,且被告***也对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不予认可,对原告这一主张及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辩称,因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被告***及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因(2019)陕0323民初1741号判决中,是因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现原告以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4100元,停工损失损失87000元,共计871100元;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6900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经生效的(2019)陕032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原告***起诉被告***、中孚公司;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停工期间的费用损失共计810000元。本案诉讼与(2019)陕0323民初1741号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工程欠付款数额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XX城XX号XX楼已交付使用,工程发承包方应对已完工程价款及时结算。2018年3月4日,实际施工人***做出“26号楼劳务大包结算清单”并交付上诉人***。在申请人中孚公司与被申XX城XX号楼已完工程价款仲裁一案中,上诉人***将该结算清单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证明自己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应视为其对***所提交结算清单的认可。该结算清单列明工程结价、停工两个月损失、未完工程扣款、下欠工程工资款等事项,末行明确载明下欠工资:柒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整(7841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欠付工程工资款784100元、欠付停工损失87000元,共计871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结算清单为无效证据,应付工程款应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中孚公司将其开发的XX城XX楼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接收结算清单。***已就案涉工程价款与发包人中孚公司经仲裁处理,由中孚公司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中孚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令中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0元,由***、陕西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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