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23民初3627号之一
原告:陕西仁义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陕西仁义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仁义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仁义盛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原告陕西仁义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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