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岐山县骨科医院、某某与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岐山县骨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岐山县骨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再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岐山县骨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民终6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岐山县骨科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陕民申694号裁定,驳回了岐山县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其遂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监(202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陕民抗10号民事裁定,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陕03民再9号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本案系岐山县骨科医院、***对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3民再9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终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岐山县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