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芝川重点示范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街人民路东段(周五路立交桥下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芝川重点示范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新兴产业示范基地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芝川重点示范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芝川公司)、韩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巨立公司与芝川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巨立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芝川公司使用。虽然合同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施工完成后,双方因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质量等原因至今未办理结算,芝川公司对巨立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亦不认可。一审中,巨立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止。二审中,巨立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芝川公司、韩城公司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查清巨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必要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为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巨立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具体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鉴定更为妥当,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款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1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