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3民初1229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熊,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雒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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