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123民初91号
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127041192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监察室主任。
被告:依兰志能祥赢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依兰县依兰镇朝阳工业园区广源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MA1BECWM1D。
法定代表人:***,职务: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志能祥赢公司安全环保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2311702032)。
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化工公司)与被告依兰志能祥赢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能祥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能祥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4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45727.12元(2020年3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依兰镇广源路的志能祥赢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烟囱、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合同总价款9600000元。原告方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0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志能祥赢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2.7条规定,应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合同总价款全部合法有效的发票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且承包人承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现双方对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方并未修复完毕,因此,并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原告黑龙江化工公司与被告志能祥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化工公司承建志能祥赢公司热电联产工程烟囱、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施工时间150日,合同总价款9600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合同总价款5%;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合同总价款全部余额合法有效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化工公司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志能祥赢公司,2021年10月12日工程投入使用。志能祥赢公司相继支付工程款8160000元,黑龙江化工公司开具8380000元发票。现黑龙江化工公司以志能祥赢公司尾欠工程款1440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黑龙江化工公司明确从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即2021年10月12日计算尾欠工程款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黑龙江化工公司、被告志能祥赢公司的当庭陈述,黑龙江化工公司举示本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询证函》及快递邮单、财务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和工程发票);志能祥赢公司举示本院的黑龙江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志能祥赢公司向本院举示照片4张(拍摄于2023年约3月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进一步认定。
本院认为,黑龙江化工公司与志能祥赢公司签订的《依兰志能祥赢公司热电联产工程烟囱、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黑龙江化工公司虽未举示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其已完成了施工,向志能祥赢公司交付了工程,志能祥赢公司已投入使用,现志能祥赢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欠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志能祥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440000元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黑龙江化工公司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志能祥赢公司主张黑龙江化工公司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经本院释明志能祥赢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志能祥赢公司该主张不予进一步审查。开具工程建安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黑龙江化工公司应当在志能祥赢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及时开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兰志能祥赢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0000元、利息163706.29元(2021年10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二、驳回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77元,由依兰志能祥赢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616.68元,由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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