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22民初5343号
原告:内蒙古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
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
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科右中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公司)、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设计院)、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右中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右中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按银行业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第二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一、第二被告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日与第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由第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二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转包给第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工程(F标段)的,燃油泵房设备及管道安装(J0603)、油罐区管道安装(J0604)、厂区油气水管道(J0605)、转运站栈桥清扫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人民币76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但第一被告只支付了38万元工程款,余欠38万元以第三、第二被告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因原告未足额取得工程款而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讨薪,欲上访维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违约责任。
被告湘江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同意给付。因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科右中发电公司拖欠我们工程款,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有工程款连带给付义务。本案事实诚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2016年10月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科右中发电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中发电厂2×66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2018年6月答辩人与被告湘江电力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公司2×66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项目F标段:附属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湘江电力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将标段内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也就是存在3个法律关系:科右中发电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湘江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湘江电力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履行权利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亦无此种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不能据此向答辩人提出请求。首先,被答辩人并非该规定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次,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科右中发电公司将工程EPC总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F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湘江电力公司,湘江电力公司将F标段工程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此关系即为多层分包,且均为合法分包,因此不适用该规定。最后,答辩人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不能适用该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据此要求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答辩人按照与湘江电力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公司2×66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项目F标段:附属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合同中约定从每笔进度款中扣留20%作为保留金,答辩人实际履行中将该扣留比例从20%降低至10%,不仅做到了足额支付,甚至对比合同约定达到了超额支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科右中发电公司辩称,不认同原告第三个请求,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与东北电力设计院有合同,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中发电厂(发包人)与东北电力设计院(承包人)签订一份《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中发电厂2×66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为3784930000.00元。2018年6月3日,东北电力设计院与湘江电力公司签订一份《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中发电厂2×66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F标段:附属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119586270元。2021年9月1日,湘江电力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YFD20210901001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湘江电力公司将本单位中标的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发电公司2×660MW机组工程(F标段)中的燃油泵房设备及管道安装(J0603)、油罐区管道安装(J0604)、厂区油汽车管道(J0605)、转运站栈桥清扫系统工程分包给星河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6万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合同第10.1写明“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格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将根据劳务分包人每月提供的完成量进行上报,待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完成后,总承包单位按审定额的80%支付承包费;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湘江电力支付给原告星河公司工程费38万元,余款未予给付。
另查,2017年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中发电厂已注销,注册成立内蒙古能源发电右中发电有限公司,原右中发电厂人员、资产及债权和债务等全部划转至右中发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科右中发电公司与东北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中发电厂2×66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东北电力设计院与湘江电力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中发电厂2×66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F标段:附属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湘江电力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全额支付尾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二、东北电力设计院、科右中发电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是否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湘江电力公司与星河公司对尾欠工程款38万元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湘江电力公司抗辩,工程未竣工结算,故仅同意支付工程款结算价的80%,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第三人科右中发电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及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提交的完成产值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由承包方东北电力设计院与湘江电力进行审核结算,该部分工程现已交付并试运行,被告湘江电力公司亦对施工款金额无异议,故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应给付原告尾欠施工款金额为342000元(总价款760000元-已付款380000元-质量保证金38000元),并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科右中发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被告东北电力设计院、科右中发电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亦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依据与被告湘江电力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东北电力设计院、科右中发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00元及利息(以342000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