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2223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东北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东北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电力东北院的诉讼请求,由冶金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冶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其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得到保护的数额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且保全时间长达四年,给电力东北院造成了巨大损失,冶金公司滥用保全权利,不符合保全制度设立的本意,应承担赔偿责任。 冶金公司提交意见称,冶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数额未超过必要限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电力东北院所称巨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冶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电力东北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冶金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电力东北院主张,冶金公司申请财产保险时存在主观过错,其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得到保护的数额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且保全时间长达四年,给电力东北院造成了巨大损失,冶金公司滥用保全权利,不符合保全制度设立的本意,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冶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申请财产保全数额未超过必要限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冶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是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依据,判断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充分考虑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冶金公司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申请财产保全,虽然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存在差距,但在诉讼前冶金公司与电力东北院曾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冶金公司在诉讼前无法预测出案件的最终结果,为确保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依据诉讼请求数额申请财产保全无明显不当之外,且冶金公司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属正常现象,不是其主观上能够预知的。因此,冶金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判决未支持电力东北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魏玉国
书 记 员  吕佳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