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黑10执10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与被执行人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佳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力设计院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佳日公司在以下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给付各设备所对应的款项,即布袋除尘器部分设备33.4万元,刮板给煤机部分设备70万元,桥式起重机部分设备23.469万元,机械除渣设备部分设备190万元,灰库灰斗气化风机部分设备68万元,除盐设备部分设备21.5万元,高压开关柜部分设备22万元,石灰石系统部分设备13.5万元,废水处理系统部分设备40万元,交流不停电电源(UPS)部分设备3.49万元(附电力设计院提供上述未到现场设备明细表,作为双方当事人清点设备及付款的依据);三、佳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力设计院停工后必要支出费用566951.5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电力设计院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以到达现场的设备价值为准)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电力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88元,电力设计院负担74588元,佳日公司负担24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佳日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法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到被执行人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公积金情况,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房屋的产籍:一、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业务宗号XX,房产图号XX,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二、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业务宗号XX,房产图号XX,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三、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业务宗号XX,房产图号XX,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四、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业务宗号XX,房产图号XX,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五、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业务宗号XX,房产图号XX,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
4.继续查封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2×25MW汽轮发电机组扩建工程中的汽机房、除氧间及煤仓间、锅炉房(以上三处厂房合计占地约XX平方米、建筑面积约XX平方米)、化学水处理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本息合计为61932929.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电力设计院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电力设计院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佳日公司的房产进行继续查封,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仍在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续封的被执行人佳日公司的5户有照房屋已被拆除,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仅是对这5户房屋的产籍予以查封,其他查封的房屋是在建工程,对被执行人佳日公司的财产不宜强制执行,且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黑10执1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慧宇
审判员 赵英宝
审判员 田 赫
书记员 吕朋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