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06民初761号
原告:高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高某于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黑8111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集团共同给付工程款50万元;2.要求***、某某集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案外人齐齐哈尔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钢)将其改造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黑龙江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15年更名为某某集团)。高某没有某某特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2009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9****001,承包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某某特钢高炉钢结构安装工程。某甲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2010年5月21日黑龙江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某某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09****001,承包工程名称为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也实际施工了一部分。某某总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所属的某某总公司第十安装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0年末,某某总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各方决算工程款约为900万元。决算后***、某某集团承诺该笔工程款由***负责给付,且在2011年至2017年间***通过给付货币及以车抵债等方式履行了85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2018年后***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剩余50万元的给付义务。高某代表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起诉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称其是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经理,是有委托手续的职务行为,欠款应由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来承担。高某撤诉后,经与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有委托书,是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此工程是***挂靠该公司承揽的,***是实际施工人。就此***、某某集团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2月10日某某总公司与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总公司将上述5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某。某某总公司同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某某集团债权转让事宜。现为维护高某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
某某集团辩称,一、某某集团不知情高某与某某总公司之间关于案涉纠纷债权转让事宜,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某某集团不发生效力,高某无权向某某集团主张权利。另,《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作出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被通知单位为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早在2015年名称就变更为某某集团,进一步印证案涉债权转让未告知某某集团。某某总公司转让的50万元债权数额不真实,非有效债权。二、高某主张的50万元工程欠款并不存在,高某无权要求某某集团给付。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欠款的存在。诉状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的标准没有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左右,至今已十年有余,在这期间某某总公司、高某未向某某集团主张过权利,本案高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
***未到庭,未答辩。
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9页),证明2009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某某特钢高炉钢结构安装工程。某甲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是***签名。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对,7日内反馈书面质证意见。该份协议注明工程造价是以最终结算为准,高某主张工程款,其应当出示结算相关证据,否则其主张不应得以支持。根据高某庭前向法庭提供了八页的合同复印件,某某集团有理由相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共八页,与高某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九页不一致,其中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存在着两份第七页。某某集团认为应以高某提供的工程项目一览表(第一项原煤震动给料机及闸门两台安装调试工程……)以这一份(第七页)工程项目一览表为准。另一份(第七页)工程项目一览表不应该作为高某、某某集团之间的结算依据。另外,这两份第七页的工程项目一览表均没有盖章。合同中的第四条承包范围与补充协议中第四条内容是一致的。
2.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某某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承包范围是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变更了安装时间,安装时间变更为2010年5月21日开工至201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其余内容没变。某某总公司在承包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高某签字。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
3.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某甲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授权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作为该公司签署炼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文件的代理人,某甲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某某总公司向高某作出的委托书,某某集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清楚其委托内容的真实性。关于某甲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另,该委托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与高某庭审提交的诉状中体现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该委托书真实性是存疑的。该委托书显示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日,而高某出示的证据一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高某及某某总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况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的签字系不同笔体后添加而形成,某某集团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被授权人员并非是***。
4.工程款情况说明、协议书各1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述工程已全部结束,尚欠140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8日以车抵工程款扣除60万之后,尚欠工程款修改为80万。因有涂改,所以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涂改处加盖公章,轻工第十安装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份工程款情况说明并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其次,该份证据中所涉工程欠款为预估数,非最终的确定数额,应以结算数为准。高某应当提交相关结算材料。3.证据显示的工程款数额包含某乙特钢的工程及黑龙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对于两个工程体的工程款数额并未予以划分,无法确定每个工程的具体工程数额。高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取了30万元的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5显示该30万工程款系齐齐哈尔钢厂汇款,在无法区分各个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某某集团认为某乙特钢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关于抵账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中并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该证据显示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而工程款情况说明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抵账协议书晚于工程款情况说明出具,故认为约定的车辆抵偿的是工程款情况说明手写数额80万中的60万,结合高某证据5自认收到的30万元,即使假定案涉工程款存在的情况下也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在工程款情况说明的最后一句明确写明了某乙特钢工程未最终审计,所以欠款数额是暂定,说明双方没有就某乙特钢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高某需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某总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文件。
5.某某总公司第十安装分公司的明细分类账2页,会计***在账目旁记载的两句话证明收取两笔款项的时间2014年、2015年、地点、过程。证明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出具尚欠80万工程款情况说明之后,又向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这两句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30万元的事情无法证明尚欠80万元的情况。
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3份,证明2021年12月10日某某总公司与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拖欠的5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高某,同时某某总公司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二被告。2013年7月18日工程款情况说明是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给某某总公司出具的。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系某某总公司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向某某集团送达,高某亦未提交相关的送达证据。某某集团对案涉债权债务及债权转让均不知情,上述债权转让对于某某集团不发生效力。所谓50万债权并非有效债权。
7.高某与***尾号5555的通话录音如下:2017年4月26日通话录音(时长1分52秒)、2018年3月22日通话录音(时长5分01秒)、2018年6月25日通话录音(时长1分24秒)、2018年8月19日通话录音(时长4分02秒)、2018年9月11日通话录音(时长5分06秒)、2018年9月18日通话录音(时长1分54秒)、2018年10月8日通话录音(时长3分04秒)、2018年10月22日通话录音(时长37秒)、2018年10月26日通话录音(时长26秒)、2018年10月31日通话录音(时长58秒)、短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5日至10月16日)各1份均当庭播放,证明高某多次向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向基于授权的负责人***催工程款。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庭审中播放的录音与纸质录音笔录不相符存在笔录截取的情况。证据显示的债务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债务有关,亦无法证明与某某集团有关。不能排除系高某与***二人间个人债务。通过录音的播放可以得知录音中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并未确定,双方并未进行结算。高某欲证明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首先需要证明录音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具有联系,且应提供相关的结算材料,否则按举证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8.绥北人民法院(2022)黑811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22年11月24日高某因疫情等多种因素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补充出示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黑0103民初3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9日高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准许高某撤回起诉。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刚才高某出示的证据7,其中通话录音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按照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在2021年10月末便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高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体现出其在2022年8月16日才向绥北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很显然其诉讼时效已过。针对高某后补充的该裁定书来看,其主张的案涉纠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裁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按照法定诉讼时效,高某应当于2022年1月29日前提起诉讼。而高某提供的绥北法院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8月16日,显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9.2022年2月18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10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1份,准许高某撤回起诉。2021年12月起诉的。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该民事裁定书中有某某集团,可以证实高某在2018年10月31日后,在2021年12月又起诉了某某集团,针对某某集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集团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的证据:
1.经高某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4日与某某集团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调查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支付记录等证据。某某集团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无法查到相关记录。本院询问某某集团与某某集团第三分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某某集团回答:正常是公司划分的管理,现在无法确认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是什么关系。某某集团第三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
2.某某特钢出具的回函1份,载明:“经查询某某特钢遗留的工程档案,没有某某集团(原某甲公司)承建项目的结算资料。”
高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总公司于2009年8月8日授权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高某为该公司签署齐齐哈尔某某特钢高炉安装工程文件的代理人,某某总公司在招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代理人高某签字。2009年8月10日发包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某某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齐齐哈尔某某特殊钢高炉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是某某特钢高炉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承范围和内容:设备、工艺管道及压力管道、电气设备、仪表设备、钢结构及非标制作安装、喷煤制粉车间机电设备及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包工程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是***签名。某某总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签字。”
某甲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授权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为该公司签署炼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文件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某甲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代理人***签字。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5月21日发包方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承包方某某总公司第十安装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机电设备及压力容器设备、工艺管道及压力管道、电气设备、仪表设备、钢结构及非标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写明由于业主订购设备没有到场,土建施工亦未完成,无法进行安装施工,经甲方及业主商定,喷煤制粉车间的安装时间该为2010年5月21日开工至201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特此补充本协议。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加盖公章,某某总公司在承包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签字。某某总公司第十安装分公司实际进行工程施工,高某认可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为某某总公司出具了打印版工程款情况说明,落款处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加盖公章。该情况说明载明:“某某总公司在某某特钢及黑龙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中,从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包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尚欠工程款约为140万元。因某乙特钢工程未最终审计,所以此欠款为暂定,待审计后确定准确数。”李某在该说明上签字。该说明上有手写的一句“以车抵工程款,扣除60万元”,此处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加盖公章。于是将该说明中尚欠工程款金额140万元勾抹,改为80万元,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涂改的金额处又加盖公章。
关于扣除的60万元工程款问题,在2013年8月8日甲方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乙方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中体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用的一辆一汽丰田SCT****/黑某****抵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并载明:“一、乙方为甲方做劳务施工,人工费已计算完成。二、现乙方同意用一辆丰田SCT****和黑某****一台车总价按60万元计算。”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赵某签字。庭审中,高某称通过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明确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一辆丰田SCT****和一辆黑某****车辆结算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劳务人工费60万元,因此高某称在某某总公司出具的打印版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所明确的余下80万元工程款是案涉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
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2013年7月18日为某某总公司出具上述工程款情况说明后,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齐齐哈尔钢厂汇票20万元、2015年8月20日收到齐齐哈尔钢厂汇票10万元。高某称30万元的汇票是给付的案涉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基于高某称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案涉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50万元。
2021年12月10日某某总公司与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甲公司拖欠某某总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高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贵我两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齐齐哈尔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件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分别由贵司的直属三公司和该分公司承包人***与我公司第十安装分公司和该公司分包人高某所履行,截止转让协议通知出具时间,贵司尚欠本金50万元及孳息和损失未履行支付义务,向我司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高某,于此转让的债权相关的其他债权也一并转让,高某同意接受该债权。”某甲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某某集团。高某称某某总公司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某甲公司、***分别通知。现高某向二被告主张50万元工程款。
自2017年-2018年10月期间高某多次与***手机通话并发送短信向***索要50万元工程款。***表示同意给付,但称双方尚未核对账目,工程款数额尚未确认。其中,在2018年3月22日高某与***通话核算工程款时,***表示我还差你不到40万吧,对不对?高某回答:50万,60万元你给了个10万。***说不到40万,到时候可以对。2018年8月19日高某与***通话录音,高某表示:“我这边是60万,你给我一张承兑汇票10万元那个,你知道吧”。***答复:“啊,我让他再核算一下,我这边可能是30多万”。高某短信发送给***,短信载明“2011年的某乙特钢工程,2016年欠我60万元,你2016年给了我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至今还欠我50万元,你家会计对完了吧?”
高某于2018年12月29日因案涉工程款纠纷,以***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高某撤诉,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黑0103民初37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高某撤回起诉。高某曾于2022年就案涉工程款纠纷,以某某集团为被告向绥北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1月24日高某向法院申请撤诉,绥北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811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在本院2024年7月4日与某某集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某某集团称某某集团直属第三分公司是基于正常公司管理而划分,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签署炼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的分包合同。高某认可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关于高某要求某某集团、***给付余下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案涉齐齐哈尔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件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为某某总公司出具了打印版工程款情况说明中体现某某总公司施工了某乙特钢的工程以及黑龙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共两个工程。从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包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工程且已经全部结束。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某某总公司施工的两个工程款约为140万元。高某认可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14年-2015年期间给付某某总公司第十安装分公司的30万元为案涉齐齐哈尔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件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因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为某某总公司出具了打印版工程款情况说明中体现某某总公司是案涉工程及黑龙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的权利人,再结合2021年12月10日某某总公司与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总公司将某甲公司拖欠某某总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高某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齐齐哈尔某某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件配套技术改造工程的余下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高某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拖欠某某总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高某。因此高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余下50万元工程款。
关于高某要求***及某某集团的给付工程款50万元的问题,高某在2018年期间是代表某某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向***索要工程款,***是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基于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未提交***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证据,因此,***的回复是基于职务行为而回复,***本人不承担给付工程的责任。因此高某要求***承担给付案涉工程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某某集团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某某集团承担。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体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系齐齐哈尔某某特钢高炉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发包方,高某有权要求某某集团支付工程价款,而某某集团虽然对高某主张的案涉工程余下的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高某要求某某集团支付余下工程价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提出某某总公司债权转让给高某的事宜并未向其通知的抗辩,因高某已经通过诉讼实际向某某集团主张权利,即某某集团现已知情某某总公司将对某某集团的债权转让给高某。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某集团提出高某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截止至本次诉讼时原被告对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有争议,尚未确定余下工程款数额,且高某也通过民事诉讼向某某集团主张过权利,故高某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抗辩,本院不采信。
关于高某主张案涉工程款5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高某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是在2010年12月,故自2011年1月1日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陆续在支付工程款,在某甲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为某某总公司出具了打印版工程款情况说明确认尚欠80万元工程款之后,此后对于工程款是否给付、给付主体等发生争议,余下工程款具体数额未明确,无法确定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本院支持自高某立案之日起,即自2023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合理利息。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高某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某工程款50万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