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8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3)黑8109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某某和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某某与某某系挂靠法律关系,某某与某某成立事实建设工程供货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1)在2013年某某中标“黑龙江省某某2012年节水增粮行动配套工程项目”及“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节水增粮)项目”之前,某某负责人已经与某某场长及某某水务科科长沟通提供灌溉设备事宜。由于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某某,某某无与某某订立合同的依据,遂挂靠至某某名下,借用某某的名义与某某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供货合同关系。(2)某某所运输的灌溉设备去向,以及是否应用于2012年及2013年节水增粮项目。二、某某非建设工程供货合同的主体,作为被挂靠方,某某要求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二审法院认定设备价款应由某某支付,因某某未与某某进行设备款结算,一审判决以收货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辩称,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某给付设备买卖款,没有法律根据。(一)案涉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由买方某某和卖方沈阳大地双方磋商、确认。(二)《发货确认单》是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后的2016年4月13日,三方确认。(三)某某与某某因为避税才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除了合同价款和附件《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铝合金管及管件报价》与本案的设备买卖有关,其他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二、《发货确认单》是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不能视为某某与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设备是某某向某某购买的,由某某发货到某某,某某只是收到货了。某某是该设备的最后使用方,但不能据此认为最后的使用方就一定是案涉设备的买方,在现实经营活动中通过各种买卖、承包、转包等法律关系,最后使用方不能认为是最终的买方,而抛弃前述法律关系向最后的使用方主张权利是没有道理的。某某中标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价款中,就包含案涉设备及配件款,购买涉案的设备及配件是某某的合同义务。某某已经给付某某759万元,这个工程已经给付完毕,某某应向某某主张设备款,不应当又向某某主张设备款,某某也不可能给付两笔设备款。三、建筑领域的“挂靠”限于工程承包施工,不适用于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时某某、某某、某某三方均承认设备是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将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人为地扩大适用到买卖合同领域,违背基本的法律规定。某某供应设备,是在2013年1月15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某某上诉时却故意编造出“本案事实系在承揽项目之前,某某与某某已经就灌溉工程供货及施工达成一致意见”。
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某某与某某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价款包括配套设施。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财务制度的要求,设备款应该由某某支付给某某。(二)发货确认单签收的不仅仅是某某的公章,而且也有某某实际施工的分公司经理***的签字,所以不能单纯的以某某有签字就认定其为买受人。(三)一审判决认定某某是买受人,不仅仅是认为双方是合同相对方,更为主要的是某某在一审当中提供了支付该项目总工759万元的银行单据以及支付申请。因为该项目是专款专用,所以某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该项目的工程款,其中包括设备款,而某某没有支付给大地公司。至于某某与某某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另行结算。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判项依据的是法律规定。三、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某某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且一审中三方一致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关于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意见,与其坚持的观点矛盾。某某称双方事实上是建设工程供货合同关系,这本身就是承认了买卖合同关系。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某某给付设备款4,713,550元;2.某某、某某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55,844.2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别计算,增加50%,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3.某某按合同支付违约金671,355元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156,696元;4.某某、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某撤回对某某按合同支付违约金671,35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2012年建设节水增粮行动配套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某某中标。2013年1月15日,某某与某某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供水管道、土方、配套工程,合同价款:3,631,000元。2013年12月25日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某某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7,206,010.20元。因某某建设节水增粮行动配套工程需要购置灌溉设备,某某选定某某为灌溉设备供货商。某某下设的第六分公司与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某某第六分公司,乙方:某某,工程名称:黑龙江省某某2012年节水增粮行动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供水管道,工程合同价款:1,189,285元。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三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某某第六分公司,乙方:某某,工程名称:黑龙江省某某2013年节水增粮行动配套工程,三份承包合同工程分别为197套移式喷灌机工程,合同价款:2,512,700元;滴灌工程,合同价款:580,085元;铝合金管道工程,合同价款:2,431,48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6,713,550元。合同第六部分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任何一方对在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有关文件、数据等都具有保密义务。除双方认可为项目动作而使用外,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否则,视为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某某提供了灌溉设备,某某接收,某某、某某第六分公司、某某三方在《发货确认单》上签字**。某某向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设备款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设备款2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设备款5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设备款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现查明,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更名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同时查明,某某已向建设集团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759万元。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中内包含向某某购买灌溉设备的设备款。经询问,以上购买的灌溉设备为小型移管式喷灌机,安装简单,不需要厂家安装或进行指导安装。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0元,某某到某某索要设备款支出差旅费6,696元。另查明,某某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陆续提供案涉灌溉设备,由某某接收;某某与某某第六分公司分别于2014、2015年补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由某某、某某第六分公司及某某三方在四份《发货确认单》上签名**系补签。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因某某与某某第六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涉及的款项给付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设备款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案涉设备款利息计算;3.律师费、差旅费应否支持。关于案涉设备款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某某与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12月25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某某建设节水增粮行动配套工程需要购置灌溉设备,某某选定某某为供货商,某某第六分公司与某某通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向某某采购案涉灌溉设备,其内部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某某承包供水管道、滴灌工程、移管式喷灌机工程和铝合金管道工程,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灌溉设备为小型移管式喷灌机,安装简单,不需要厂家安装或进行指导安装。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设备款,该设备款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内,据此应认定某某第六分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某某称支付某某的设备款只是走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某某第六分公司为某某下属单位,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某第六分公司与某某,某某要求更名后的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虽为某某选定的案涉灌溉设备供应商,但某某并未与某某就合同标的物价格及数量进行磋商,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故不能作为案涉设备款承担的主体。某某要求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方签字确认的《发货确认单》是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不能视为由此在某某与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案涉设备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与某某第六分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应从收到货物时起计算。某某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陆续提供案涉灌溉设备,某某主张从2017年1月1日为计算付款利息时间,予以准许。经核算,设备款本金4,713,55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41,674.1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4,713,550元×961天×4.9%÷360=616,545.43元)+(2019年8月20日-11月19日,4,713,550元×92天×4.85%÷360天=58,421.83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4,713,550元×92天×4.80%÷360天=57,819.55元)+(2020年2月20日-4月19日,4,713,550元×60天×4.75%÷360天=37,315.6元)+(2020年4月20日-2022年1月19日,4,713,550元×640天×4.65%÷360天=389,653.47元)+(2022年1月20日-5月19日,4,713,550元×120天×4.6%÷360天=72,274.43元)+(2022年5月20日-8月21日,4,713,550元×94天×4.45%÷360天=54,768.83元)+(2022年8月22日-12月31日,4,713,550元×132天×4.3%÷360天=74,316.97元)=1,361,116.11元],上浮50%即1,361,116.11元×150%=2,041,674.17元。建设集团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应否支持问题。某某根据与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第六部分违约责任第3条的规定,向某某主***费、差旅费。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因逾期付款引发的诉讼,未涉及到商业秘密泄露问题,故某某诉请某某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某某设备款4,713,55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41,674.17元;并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3元,由某某负担59,087元,某某负担1,196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2.案涉设备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焦点一。某某上诉称其与某某系挂靠法律关系,某某不参与某某喷灌设备的供货及施工,仅收取挂靠费用。经查明,某某已向某某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759万元,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中包含向某某购买灌溉设备的设备款。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某某是节水增粮行动配套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主张与某某系挂靠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某与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设备款的结算主体应是某某与某某。某某主张其与某某是挂靠关系,根据一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不能对某某主张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某某与某某未约定设备款的付款利息,结合某某提供设备的最后时间,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7元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