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栋1**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诉讼代表人:黑龙江省某某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3)黑811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恢复***每月200元补助。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案涉《协议书》并非***本人签字,要求查明《协议书》签字地点,一审庭审某某未出庭,一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协议书》;2.给付自2017年10月开始到2023年5月份每个月200元的补偿款,共计16,000元;3.自2023年6月起按照口头协议每月给付200元;4.某某、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某某因信访问题与***签定《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定之日起,农垦总局建筑总公司(即某某)每月补贴给***人民币贰佰元(200.00)元整。自本协议签定之日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走上访的途径,保证不再到北京、省、农垦总局等信访部门上访,如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况发生,农垦总局建筑总公司立即停止支付***的补贴。之后农垦总局建筑总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在信访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某某按月履行协议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9日,***因反映纠纷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训诫,并出具训诫书,2017年10月某某以***违反协议内容,停止给付***每月200元的补贴款。 另查,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8月30日,出具哈大工【2023】文司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4年4月11日《协议书》上信访人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一人所书写的;2.送检的2014年4月11日《协议书》上信访人处“***”签名处指纹与提供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捺印的。再查,2002年某某已停止经营,由某某代管,现某某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条件;2.***主张的每月200元补偿款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符合民事法律上撤销条件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撤销权符合上述任意条件。同时***也自认,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一直在某某处领取每月200元的补偿款,已超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每月给付200元补偿款的诉求。本案中***虽然主张撤销其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协议书》时有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事项,同时案涉《协议书》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上面的***签字及手印按捺均是其本人行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可以认定《协议书》的内容是***与某某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三年有余。***2017年违反协议到京信访,某某停止发放其每月200元的补助的行为,并不违背协议内容。故***主张继续给付每月200元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九三派出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意在证明:省农垦总局建工集团越权对***进行稳控。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2.某某是否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每月200元补贴款。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某某为解决信访问题与***签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已认定***签字及手印按捺均系其本人行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三年,***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是否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每月200元补贴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2014年签定的《协议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补贴数额,第二条约定信访人***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如有违反本协议情况发生,将立即停止支付补贴。从内容上看,双方签定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即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协议将自动失效。***2017年到京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其信访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自动失效解除。协议解除后,***要求某某继续发放补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