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1323民初576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7元,应减半收取计73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477元,余款738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