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6181号
原告:遵义市九缺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遵义市大学生创新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OXG96W。
法定代表人:朴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郑家鑫,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乌江东路汇龙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80331L。
法定代表人:张培忠,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洪,播州区(特别授权)。
原告遵义市九缺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缺方圆公司)诉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自勇、郑家鑫,被告**,被告播州建筑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缺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53556.38元;并以753556.3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播州建筑公司污水处理厂(十个乡新建镇)项目,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提供管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按照被告相应要求交付货物,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20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计2937709.35元,被告已支付2184152.97元,未付货款金额为753556.38元。双方结算完毕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播州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公司系**挂靠于播州建筑公司承建,**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播州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播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与原告公司股东金英实约定供应污水处理材料要经相关部门认定,该材料价格高出市场价30%以上,政府审计出来后才确认金额,对账单是对已收到材料的数据的确认,并不是具体单价与总金额,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原告供应材料是按税后单价结算。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材料款2184152.97元是事实,但余款应待政府确认价格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九缺方圆公司于2018年达成**向九缺方圆公司购买管材的口头协议,九缺方圆公司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向**供应了管材。2020年11月14日,**与九缺方圆公司对账,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937709.35元,已支付2184152.97元,尚欠753556.38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货物系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向**发货,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贵州省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管道供应商系遵义市九缺方圆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九缺方圆公司系其公司经销商,本案管材系根据九缺方圆公司的采购单发货,货款由九缺方圆公司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九缺方圆公司的对账确认函、发货清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的《贵州省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管道供应商系遵义市九缺方圆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九缺方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九缺方圆公司向**供应管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九缺方圆公司按照约定向**供应了货物,经双方结账,**至今尚欠货款753556.38元未支付,九缺方圆公司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九缺方圆公司请求**支付欠付货款753556.38元,予以支持。**未向九缺方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给九缺方圆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九缺方圆公司请求**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本案系**与九缺方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缺方圆公司请求播州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所持双方约定下调价格,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九缺方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3556.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九缺方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辉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娟
书 记 员 范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