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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公司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8005号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籍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136770.75元损失费。2.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建设单位贵黔某某公司(原名称为签订《贵黔某某公司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18年1月1日,原告就“贵黔某某公司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全面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所签项目,《协议书》中约定“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所形成的全部利益由乙方享有,该项目形成的全部责任(包括该项目形成的甲方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预付工程款427917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进场施工,造成原告严重违约,给原告和建设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21年将被告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形成(2021)陕0113民初2021号案件,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并偿还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原告当时对于被告违约给建设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知情,所以并未向被告主张支付给建设单位所造成的损失。2021年12月9日,建设单位贵黔某某公司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将原告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罚金等共计477025.24元,经调解原告向建设单位贵黔某某公司赔偿因被告违约而使建设单位所产生的损失136770.75元。原告现就其向建设单位所赔偿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鉴于被告胡某某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和建设单位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催告函、承诺函、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西安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贵黔某某公司签订《贵黔某某公司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贵黔某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发包给西安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1月1日,西安某某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贵黔某某公司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业务跟踪、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交验、资料归档、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承包给乙方。该协议第一部分“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方式”第1-1条约定,乙方为贵黔某某公司气动物流运输系统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利益享有人,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贵黔某某公司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设计、采购及采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甲方的全部义务。第1-2条约定,该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乙方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所形成的全部利益由乙方享有,该项目形成的全部责任(包括因该项目形成的甲方责任)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第二部分“乙方的工作目标和责任”第2-2条约定,按期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贵黔某某公司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全部内容。第2-5条约定,确保工期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之合同约定的要求,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成本扩大、建设单位索赔等均由乙方承担。第2-6条约定,乙方按最终决算额的5%向甲方交纳配合费(简称甲方费用)。该协议第四部分“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14条约定,如发生因乙方或本项目引起的建设方、第三人、政府部门对甲方的诉讼、索赔、处罚等情况,乙方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商誉、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罚金等)。该协议第九部分“劳动人事管理”第9-1条约定,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第9-2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所聘用的正式员工,并已与甲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乙方的薪资费用等由项目部工地自行支付,工资发放明细单应与次日15日前返还甲方,若不及时返回,则无法冲抵当月人工费发票。该协议第十一部分“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在承包期内出现违法违规经营的,或出现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或出现重大经济损失责任事故、或对甲方声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责任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工程直接由甲方接管。接管工程时,本工程已发生的合理的成本由甲方承担,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项目总造价1%的违约金。因前述情形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如发生因乙方违约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接管工程的情形,则本协议书约定之工程完成后如有盈利,与乙方无关;如发生亏损应由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胡某某另行签订《工程建设廉政承诺保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西安某某公司按照胡某某出示的委托付款函将预付工程款共计427916.59元转入其指定账户。但胡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按照西安某某公司与贵黔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逾期。后贵黔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9日向西安某某公司发出《合同履行催告函》、《关于敦促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主张西安某某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贵黔某某公司正当合法权益,要求西安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后西安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2日向贵黔退回气动物流预付款504340元及支付损失54864.49元。 2019年1月14日,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略)作为西安某某公司“贵黔总医院气动物流传输系统项目”的内部承包负责人,关于贵黔总医院气动物流传输系统供货及安装项目,因本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约。现按照甲方要求,退回项目预付款50万元,同时协商解除合同。本项目系内部承包,本人收到预付款427917元。按内部承包约定,本项目由本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所有甲方之处分责任将有我本人承担。本人承诺:在2个月内返回承包的预付款,一月底返回20万,二月底返回剩下款项,公司协助支付款项的利息也有本人承担。同时本人自愿积极处理甲方关系,妥善处理合同解除事项。特此承诺!” 随后,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胡某某承担责任,形成本院(2021)陕0113民初2021号案件。本院于2022年3月12日作出(2021)陕011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认为胡某某存在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工期逾期,并因其违约行为给西安某某公司造成损失,判令:胡某某于向西安某某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利息、违约金。 其间,贵黔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西安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西安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合同、西安某某公司在2022年7月13日前向贵黔公司支付136770.75元等协议。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1)黔0112民初974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协议书》《承诺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另案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期逾期,属于违约行为。据此,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36770.75元,是双方另案民事判决认定损失之外的损失,且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9746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被告应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西安某某公司赔偿136770.7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3677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