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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陕0113民初2612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乐山市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区间:2022.6.8-2023.1.9……供货单位处:有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购货单位处有***签字确认。”与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区间在2022.3.8-2023.1.9的《乐山市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显示,本期结算合计:233180元,并非一审判决书中的235180元。并且,该对账单上并无任何一方单位的盖章或签字,一审判决中的“供货单位处:有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购货单位处有***签字确认”纯属虚构。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应依据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一份仅有签字,一份无盖章且无签字)作出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虽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无视合同对材料签收的约定,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并由此判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错误。一方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商品为暂估量,实际结算按现场供货签收单量为准,为避免后期其他因素,现场材料签收员指定为【***身份证号350125199105××××】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如特殊原因需***核对补签生效,最终数量以双方盖章的结算单为准,否则超出本合同数量视为无效。”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经现场材料签收员***签字的结算单,提供的对账单也并未加盖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说明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欠付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另一方面,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的授权书,而一审法院仅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扩大理解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与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的结算对账工作,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具体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出现多处金额错误。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金额为161180元,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163180元”,错误判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3180元,损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80元;2、判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3年5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456元,后续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判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000元;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于2022年6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全部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供方订购。工程名称:乐山市新区医院1#、2#、4#、5#楼净化工程,基本单价450元/m3,订货量1000m3,合同总价450000元。合同为暂估量,实际结算按现场供货签收单量为准,为避免后期其他因素,现场材料签收员指定为【***身份证号350125199105××××】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如特殊原因需***核对补签生效,最终数量以双方盖章的结算单为准,否则超出本合同数量视为无效。需方负责人姓名***,供方生产协调联络人为***,供方联络人姓名***。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货款每20天按签收的数量进行对账一次,需方须在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结算单》进行确认,如需方没有对《产品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则视为需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供方送货单为准……5、每20天对账结算一次,需方在对账后五个工作日内付结算货款的95%;付现金50%银行承兑票45%依次类推、余款5%货款在下期结算中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期5%货款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商砼报告后15日内付清。需方有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表处有***签字,供方有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乐山市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其上载明,购货单位: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区间:2022.5.25-2022.6.7,工程名称:乐山市新区医院1#、2#、4#、5#楼净化工程,本期结算合计:128000元,截止2022年6月7日总计销售商砼款128000元,截止2022年6月7日已付商砼款0元,截止2022年6月7日尚欠商砼款128000元。供货单位处:有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购货单位处有***签字确认。《乐山市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区间:2022.6.8-2023.1.9,工程名称:乐山市新区医院1#、2#、4#、5#楼净化工程,本期结算合计:235180元,截止2023年1月9日总计销售商砼款363180元,截止2023年1月9日已付商砼款200000元,截止2023年1月9日尚欠商砼款163180元。供货单位处:有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购货单位处有***签字确认。另查明,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结算单载明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163180元,虽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签字的***不是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亦未授权,但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且无法说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的情况,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向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7万元货款,但其并未提交另7万元的支付凭证,不予采信。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61180元货款。故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一节,本案中,因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确实对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损失以1611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保函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80元及损失(以1611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一审证据2022年6月8日到2023年1月9日“结算对账单”补充提交证据原件。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没有授权过购货单位处的签字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双方印章,***在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结合合同订立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供货金额及结欠货款情况,提供了2022.6.8-2023.1.9的《乐山市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有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购货单位处有***签字确认。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上签字的***不是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未经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但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且无法说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的情况,结合对账单有相应的合同基础,还有***的签字确认,对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为暂估量,实际结算按现场供货签收单量为准,为避免后期其他因素,现场材料签收员指定为【***身份证号350125199105××××】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如特殊原因需***核对补签生效,最终数量以双方盖章的结算单为准,否则超出本合同数量视为无效”。本案中,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收货人处有合同指定的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之后虽变更为***、***签收,但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案涉混凝土,又未能提供***签收混凝土的相关证据,结合***签字的结算单,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对于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未经现场材料签收员***签字、也未加盖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乐山市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1月9日总计销售商砼款363180元,而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商砼款200000元,故尚欠商砼款163180元。而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仅诉请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11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超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范围,故一审判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乐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1180元,并无不当。因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一审判决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611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