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45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张某,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的排涝泵防工程建房。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因故从高处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左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长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403.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94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018.2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403.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8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
24117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本被告是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本被告代表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是其负责人。2.原告摔下来与被告自身脑部疾病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应该承担更多。
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情况是事实,但赔偿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系泥工工地包清工的,原告***系被告***雇佣过来做小工,工资也是被告***发放,所以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2.原告在没有安全保障情况下爬高作业,自己也应该承担损害部分责任;3.事故发生以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将近90000元。所以本被告认为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答辩称:1.本被告并不是工程承包人,是工程务工人员;2.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所称的原告系为本被告干活的,系子虚乌有,本被告没有承包该工程,原告也不是本被告叫过来干活的;3.被告***说的其是代表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但本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只认识被告***,该工程中本被告没有承包,没有赚取差价,帮助被告***叫了其他人来干活,只是中间人而已,因此追加本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户口簿1份、户口登记表2份、证明3份、注销户口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该户口簿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三被告要求由本院核实,经审查,鉴于该组证据均由相应职权部门作出且证据上都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1组,拟证明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评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证人陈某、张某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由谁叫去做工以及受伤情况及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认为其系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员,该工程系公司中标的。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系被告***叫过去干活的,被告***实际系工程的泥工承包人,两个证人在回答问题时,都提到谁承包向谁要钱,且实际上按照行规都知道整个工程中泥工与木工是分包开的,故本案被告***系泥工承包人。被告***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的,尽管该工程使用的工具系本被告自带的,但最后结算的时候是有工具费的,谁叫过去向谁领工资是行规,且工地上按行规小工是要按照泥工的安排工作的,原告***是案外人张某叫过去的,其次涉案的工地是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及张某的证言相对客观,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原告系被告***叫过去干活及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及原告***的工资系150元/天、其工资系向被告***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本被告领取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同时证明了被告***系泥工承包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系工资。其他的务工人员系本被告叫过去的,本被告要负责给他们发工资,这10000元还有部分钱系被告自己的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上已经载明系工程款且是2014年9月20日出具,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予以采信。
2.胜一村工程项目(预)领申请单1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否是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由法院核实,但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豪翔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豪翔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系本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证据只能证明***系该项目的包工头,其受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去拿工程款。经审查,首先该证据上有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要证明的其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发票1组、护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一共86818.21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知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可医疗费82018.21元,护理费尽管系收据,但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4800元。
2.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工地上的事情的事实。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系总包,再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泥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工程的安全问题也应该由承包人负责,且证人证言中所称的原告智力有问题系推测而已。被告***认为原告小脑萎缩,该涉案的工程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公司的,本被告只是项目的负责人员,被告***认为该工程系被告***承包的,且安装防护措施也应该是被告公司做好,证人所称的本被告承包,但没有直接证据。经审查,证人***、***系被告***叫过去干活的,证言相对客观,故本院对其所称的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予以采信,同时对证人所称的***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据本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说明的原告脑袋有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承包了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的排涝泵防工程建房,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做小工,工资为150元/天。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拎灰过程中从高处落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35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第2-11肋骨骨折(累计10根肋骨骨折)伴4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等损伤,经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伤残程度为九级,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
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10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工程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2018.21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86818.21元。
原告***的母亲***系1937年3月1日出生,其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次子***(***),次女***、***。长子***于2004年5月19日死亡,次女***于2008年1月29日死亡。现存原告***、及案外人***。
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82018.21元,依据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可医疗费为82018.21元。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3.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三被告认为不清楚,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做小工的工资为150元/天,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403.75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住院,2014年11月1日出院,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护理费4800元由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60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403.75元,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是没有发票,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375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132元(24283元/年×20年×20%)。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且户口为农村户口,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13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114元。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只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且原告有其他兄弟姐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已经年满79周岁,且原告只有一个姐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9.鉴定费。原告主张2710元。三被告都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为2710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原告住院35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28177.9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人雇佣原告***工作,原告***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相应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应审查转包人或分包人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了被告***与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系转包关系,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为泥工,并不是包工头,鉴于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228177.96元的20%,计45635.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35.60元,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177.96元的20%,计45635.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35.6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86818.21元。被告浙江豪翔建设公司多付的部分,原、被告可另行理直。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177.96元的30%,计68453.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45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28177.96元的30%计68453.3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453.3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28177.96元的20%计45635.6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35.60元;
三、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28177.96元的20%计45635.6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35.6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负担240.90元、由被告***负担160.60元、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60元、被告***承担2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