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81执17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77549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66724.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执行义务,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