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510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75497869。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206号综合1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第三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55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9日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宁波市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鄞州区横街镇粮食功能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横街高标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向被告分包了泵房施工、脚手架搭建、废土清运等工程,共计发生泵房油漆人工费及材料费22000元,泵房脚手架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元,废土外运机械费及人工费、模板运输、竹片运输23000元,合计57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承诺于2018年1月29日付清上述工程款,后未果。
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招投标,被告按工程款的8%收取税管费后,余下工程款已全部转付***。据***称,其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由***负责组织施工,且***与***也已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
第三人***述称,其经人介绍与***认识,由其负责管理案涉工程,具体包括找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负责工程进展、质量把关,代表被告与发包方联系并签署文件等等。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其支付给***,***再转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发包方。工程款亦由被告在收取管理费后转付***,***再扣除管理费后转给其,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由其个人支付。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29日前付清工程款57000元的事实;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向原告提供发包人向被告出具的质保金收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单落款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工程结算效力,且该章印文模糊不真实,系***伪造。工程结算单有第三人***签名,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与被告无关联。对质保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申请单三份、银行转帐凭证四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被告收取8%税管费后将全部工程款1409142.85元(不包括质保金175630元)汇付给第三人***;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曾发生类似纠纷,第三人***、***与工程分包方三方达成协议,由***负责结清分包方的款项,***承诺案涉工程的欠款均由其负责,与被告或***无关,协议明确***已将质保金退还***;3.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与***结算清楚,确认完成工程结算的事实;4.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结算,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1756296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款申请单和银行转帐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结算清楚;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和结算清单,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保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单落款的技术专用章系伪造,但被告未申请鉴定亦无反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银行转帐凭证、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协议书可与第三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未经结算人***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被告通过招投标向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承包了横街高标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170266.70元。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包给第三人***,工程由第三人***负责管理。2018年1月,工程竣工。2018年1月18日,建设单位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及咨询企业等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756296元。《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单位一栏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第三人***以经办人身份签名。
另查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盖具了“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第三人***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工程结算单》约定:建设单位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横街高标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由被告总包,原告在工程中承包劳务人工费及运输费,泵房油漆人工费22000元,泵房脚手架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元,废土外运机械费及人工费、模板运输、竹片运输23000元,共计57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付清等。
再查明,除了质量保修金175630元,建设单位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按8%收取管理费后,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409142.80元。
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甲方)与***(乙方)及案外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横街高标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质押金175630元、退还管理费60000元,另乙方向甲方借款64370元。乙方在上述款项后,支付丙方工资30万元,乙方在外所欠工资与甲方无涉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认为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向被告分包了泵房施工、脚手架搭建、废土清运等工程,第三人***向其出具的结算单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第三人***还将质保金原件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就是代表被告。被告认为,工程由第三人***承包,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技术专用章没有工程款结算的效力,结算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包给第三人***,均属于违法转包。第三人***非被告的代理人,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所盖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而是技术专用章,该结算单亦不能当然约束被告。但综观本院事实,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可以证实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管理案涉工程,代表被告与业主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客观上确实存在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第三人***将业主单位开具给被告的质保金票据交付原告,并在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上盖具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上述情形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综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的行为有效,依法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