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终3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206号综合1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承包了横街高标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后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又转包给第三人***。涉案工程由第三人***负责管理。本案中,第三人***以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盖具了“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以经办人身份签名。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工程结算单落款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工程结算效力,且该章印文模糊不真实,系***伪造。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于二审中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中的“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工程结算,第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系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根据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