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3民初1391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75497869。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第三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象山县。
关于原告***与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豪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班发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