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2民初45052号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8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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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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