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2民初40836号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恒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北段69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恒西路139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