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8569号 原告:上海***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恒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61248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EJ7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欠付货款余额176850.8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7685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被告为其广州花都区空港国际中心项目7号地块机械车位购置需求与原告签订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机械车位49个,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03116.5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供应的机械车位经官方验收合格且被告业已使用。202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589476.55元。目前被告仍有176850.87元货款余款未支付。 被告绿港公司书面辩称:案涉合同《7#地块机械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金额589476.55元,被告已付412625.68元。合同尾款为176850.87元,但该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请款资料及发票后60天内予以支付。如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及过往交易惯例,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均需向被告提供请款资料,请款资料包括工程款请款报告、进度审核及产值报表、进度质量核查表、工程保修期满移交表、请款申请书、账号资料证明等。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合同尾款(含质保金)请款资料,剩余款项不满足《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的支付条件,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绿港公司(建设单位)与***公司(承包单位)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市花都区空港国际中心项目7#地块机械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5-kg-[2019]-019)。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含税)603116.5元,不含税价为528165.09元,详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本工程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包括地下车库机械车位的供货、安装以及系统调试、售后服务、质保、培训等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中包括或隐藏的各项工作内容;第九条合同价款的支付2、付款步骤:1)本合同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0个日历天内该批次安装完成合格货物价值(供货及安装价)70%的货款。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5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2年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25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保期内乙方未按约定及时有效维修保养造成损失的,需在返还的质保金内予以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5)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0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经该机构监督检验,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根据绿港公司的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编制《广东事业部广州市花都区空港国际中心项目7#地块机械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核结论为结算含税589476.55元,不含税金额为528165.09元。 2021年5月24日,***公司与绿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合同结算价款589476.55元,在签订本协议前对于绿港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如绿港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的,***公司免除绿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在签订本协议后,对于绿港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质保金除外),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绿港公司收到***公司的请款资料及发票后60天内予以支付,如绿港公司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绿港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款的约定为准。 2019年12月30日,***公司开具金额为412625.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绿港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绿港公司尚欠工程款176850.87元未支付。2021年9月3日,***公司开具金额为20125.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9月14日,***公司开具金额为378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9月18日,***公司开具金额为152939.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公司主张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给绿港公司;绿港公司确认***公司已提交发票,但未能提供请款资料,故绿港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绿港公司之间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绿港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主张绿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6850.87元,***公司已向绿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绿港公司亦确认收到发票,绿港公司的付款条件于2021年9月18日已经成就,应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收到发票后60天内予以支付,但绿港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工程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该项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主张绿港公司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则为逾期付款利息,***公司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是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从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 绿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850.87元。 二、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6850.8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5元,由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