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07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7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辽0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缺乏履约能力,不能按合同要求向上诉人提供加工服务,上诉人以《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11.5条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22年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项目招标方案》“七、拟邀请投标人及理由”当中明确阐述“邀请理由及产生方式:因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待处理袋装综合油泥由于存档时间长、存量大、乳化严重、成份复杂且混有石块、铁丝等杂物,脱水困难和油、水、固无法分离,难以实现危废减量与资源回收利用等原因,由于物料的特殊性和目前行业内极少有针对此种物料处理的专业公司,所以需要具有油泥或袋装油泥或油泥固液分离工艺装备或油泥处理设备相关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对招标标的物处理业绩或类似业绩或对所需处理物料性质充分了解并进行过相关定性分析实验的专业公司进行处理”,正是由于上诉人待处理袋装综合油泥的特殊性、复杂性,因此需要具有油泥或袋装油泥或油泥固液分离工艺装备或油泥处理设备相关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对招标标的物处理业绩或类似业绩或对所需处理物料性质充分了解并进行过相关定性分析实验的专业公司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之所以能够中标,是因为其在投标文件中提出了具有针对石油炼化行业含油污泥的减量化与资源化处理研发的工艺及设备设施并申请了3项国家发明专利和7项实用新型专利,同时具有针对从油泥中回收原油的净化和提质的环保型溶剂,且能够进行运营服务。因此,双方签订《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并在该合同2.服务报酬、内容、方式及标准之2.3服务方式约定“乙方利用具有专利技术的含油泥污处理技术、装备,添加专有的处理药剂,解决甲方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处理及罐存回收污油提质托水处理,以达到综合油泥减量及污油资源化利用的目的”。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现出根本无实际履约能力。一、针对上诉人待处理袋装综合油泥处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被上诉人没有制定相应的技术方案,对于设备泄露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不符合环保要求,没有应急预案,只能被动整改;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具有专利技术的含油泥污处理技术、装备、专有的处理药剂,仅有的污泥处理设备是在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双方在租赁合同四、特别提示中约定:由于现场诸多因素如原料、人员、药剂、温度等的影响,对污油泥的处理结果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对于乙方现场生产的处理结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只对租赁设备出厂前的完好性及完整性负责,在设备到达乙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时,甲方派遣技术人员对设备安装、联调、开车试运行进行辅助及技术指导,并对乙方现场技术、操作人员进行设备功能、操作方法、故障及维修进行培训指导,同时负责乙方在正式生产运营后的设备故障排除、设备维修的技术指导工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操作员本身并不熟悉租赁来的设备而需要现场培训、指导;至于处理药剂,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在沈阳所购,而非自有;三、被上诉人自身没有专业的运营团队,项目的实际运营为营口惠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双方签订的《服务运营合同》(二)合作方式“乙方负责生产运营服务,负责配备与生产相对应的管理人员及工人、配套生产用铲车、车用柴油”,而营口惠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显然不具备油泥的专业运营、处理能力;四、在2022年4月13日油泥减量化设施现场改造会议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仍不能整改到位,及时组织设备进场,并且被上诉人仍不能提供自有处理设备,而是再次与盘锦森源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油泥水处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的设备为油泥处理设备主体一套(气浮加热、滚笼清洗成套设备)并对租赁设备需要技术改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是期望利用被上诉人具有专利技术的含油泥污处理技术、装备,添加专有的处理药剂,以其富有经验的人员、技术进行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处理及罐存回收污油提质脱水处理,以达到综合油泥减量及污油资源化利用的目的,这是一个整体的运营服务合同,而不是一个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安全”、“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称为运营服务做好了系统的准备,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将该运营服务合同进行拆分,设备是租赁的而不是其专利设备,药剂是外购的,运营是分包的,人和设备不熟悉、人和人不熟悉、出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而需要外租设备并进行改造,而改造后的外租设备是否满足要求也无法确定,上诉人面对的是一个技术、设备、人员都是临时拼凑的一个团队。上诉人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是一份处理服务合同,而不是科研试验合同。上诉人不仅是对服务内容有数量、质量、期限的要求,同时约定了服务方式、亲自完成等内容,11.5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加工服务,甲方将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并有权终止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是完全依法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另被上诉人2022年1月10日与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撬装式污泥处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油泥处理设备,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7月16日,租赁的50万元费用及为运输该设备的支出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设备于2022年1月26日到场就位,于2022年3月末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现场及周边充满刺鼻异味,经检测被上诉人的设备和技术在试运行都无法达到环保排放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利用具有专利技术的含油泥污处理技术、装备,添加专有的处理药剂,以其富有经验的人员、技术进行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处理及罐存回收污油提质脱水处理,以达到综合油泥减量及污油资源化利用的目的,而被上诉人在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租赁的设备因无法达到环保排放标准在试运行不合格过后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此项损失系其自身租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显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北京XX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北京XX有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1043338.8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42965.27元(自2022年5月13日起算,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9778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35292.74元(自2023年1月1曰起算,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1日,委托方(甲方)被告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报酬、内容、方式及标准、服务期限、地点、进度安排及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权利和义务、健康、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技术成果归属及保密、权利瑕疵担保、对外关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保险、合同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合同效力及其他约定等,其中对于合同价格约定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处理745元/吨(税率13%),罐存回收污油提质处理398元/吨(税率13%。)服务期限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约定按月进行结算,每月月底统计当月实际加工数量,开具合格发票,次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现场并已全部就位,并由被告开始铺设、对接公用工程设施。原告曾于2022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22年3月10日,锦州市生态环境局古塔分局对原告下发《督办通知》,要求被告单位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查,发现问题纳入整治方案,限期整改。生态部门将对挥发性有机物重点管控被告单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对存在违法排污的依法严肃查处。2022年3月末,原告告知被告已经具备运营条件,经被告同意后进行水运试车。因试运行现场出现异味及环保问题,被告委托锦州石化建设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设备泄露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检测,检测结果VOCs检测值为“油泥进料口VOCs检测值为:23628umol/mol;出料口VOCs检测值:28215umol/mol;尾期回收罩处VOCs检测值:17521umol/mol”.以上检测值均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规范指标,不符合环保排放的要求。原被告对此分析原因进行环保整改并于2022年4月12日在被告公司生产运行部召开油泥减量化设施现场改造方案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技术改造方案及实施进度进行规定。202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告知函》,告知原告“自合同执行开始至今,贵公司设备一直未能正常投用,4月初进行试运行过程表明,处理过程中异味较大,环保不能达标。虽然贵方努力寻求新工艺方案并提供改造方案,但至目前为止仍未能提供有效设备进厂,严重影响了企业油泥减量化进程,经第三方环评机构及锦州市、区环保部门对现场改进后油泥减量化设备进行的技术评估,认为仍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依据合同第11.5条款,为了双方及时止损,公司决定终止协议。望贵方收到告知函后,回函确认。”原告分别2022年5月14日、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合同终止告知函的回复》、《关于要求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均向被告表示“在双方已经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且现场公用工程完全按照乙方设备配置情况下,充分考虑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给与乙方正式生产运行机会,项目正式开工生产后,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生产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可遵照合同约定相关条款执行。在项目运行过程中,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乙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约定服务内容。”对此,被告并未回应。202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相关的袋装油泥及污油减量化处理装置完成设备清场交接工作。为履行案涉服务合同,2022年1月10日,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与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撬装式污油泥处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油泥处理设备,租赁期限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7月16日,租赁费50万元。为运输此设备原告与安达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货物运输协00075议书》,起止地大庆-锦州,运费30000元。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巍成顺货物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起止地锦州-大庆,运费25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付款并开具发票。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盘锦森源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油泥水处理设备租赁合同》,因施工需要租用撬装油泥处理主体设备一套(气浮加热、滚笼清洗成套设备),原告于2022年5月5日支付设备租金60000元。2022年2月12日,原告与营口惠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运营合同》,项目名称北京XX有限公司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处置项目;项目规模处置袋装油泥约9000吨(以实际处理量为准)。约定该合同终止时间与原告与开元石化服务合同终止时间同步。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6日支付运营服务费42515元,于2022年8月3日支付运营服务费17659元,并开具发票。2022年3月17日,原告分别向沈阳辉煌天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环境污染处理-剂聚合硫酸铁货款3400元,向沈阳金泰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环境污染处理剂-聚丙烯酰胺、无机化原料-片碱货款共计22000元,并开具发票。上述货物运输发生运费共计1350元。截止2022年5月13日,原告现场采购履行合同必须用品,包括购买劳保用品1115元、采购搅拌钻等3477元、金属软管等78100076元、胶管、锯条420元、工作服等2256元、闸阀、截止阀等2040元、橡胶制品等1280元、塔圈120元、压力表等810元、不锈钢球阀3767元等共计16767元。截止2022年5月13日,原告公司***、***、***、***、***、***、***等人因案涉服务合同项目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30410.69元。截止2022年5月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支付因案涉服务合同项目工作人员(包括***、***、***、***)的工资共计161035.55元。支付2022年11月清场交接善后工作人员(包括***、***、***)工资695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于2022年5月13以“4月初进行试运行过程表明,处理过程中异味较大,环保不能达标。虽然贵方努力寻求新工艺方案并提供改造方案,但至目前为止仍未能提供有效设备进厂,严重影响了企业油泥减量化进程,经第三方环评机构及锦州市、区环保部门对现场改进后油泥减量化设备进行的技术评估,认为仍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依据合同第11.5条款,为了双方及时止损,公司决定终止协议。”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1.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不能及时进场系受到冬奥会、冬残奥会及新冠疫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并不属于原告故意拖延工程进度的主观意愿所为;2.在项目试运行无法达到环保标准以后,原被告双方召开专题会提出新的改造方案,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其积极的履行会议纪要及合同的相关义务,并未影响被告企业油泥减量化进程;3.《会议纪要》形成以后,被告并未委托检测部门对现场油泥减量化设备进行技术评估,其终止合同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告以上述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因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及利息,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能获得。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预期利益取得的确定性,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2022年5月13日之前所发生的损失及2022年11月清场交接善后工作所发生的损失,具体项目包括设备损失及运费损失、服务损失、药剂损失及运费、现场采购物品损失、差旅费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及履约保证金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13日之后(除11月份)发生的损失及所发生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案涉服务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设备费及运费损失615500元,均为2022年5月13日之前发生的费用,结合租赁合同、运输协议及支付凭证,以实际发生予以保护;关于服务费损失,结合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对于2022年5月13日之前发生的42515元,予以保护;关于药剂费及运费损失26850元,以发票及付款凭证为准,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关于案涉服务合同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对于2022年5月13日之前发生的费用30410.75元予以保护;关于现场采购物品费用,对于2022年5月13日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16767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关于案涉服务合同工作人员工资,原告主张120000元未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对于11月份善后工资以实际支付6952.24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及电费与案涉服务合同的履行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与运营公司的违约金,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前期准备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08994.99元及利息(以908994.9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95元,由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22328.78元,被告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6.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9266.22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拟证明上诉人待处理袋装混合油泥,由于存档时间长、存量大、乳化严重、成分复杂且混有石块、铁丝等杂物,脱水困难和油水固无法分离,难以实现危废减量与资源回收利用的原因。由于物料的特殊性和目前行业内极少有针对此种物料处理的专业公司,所以需要具有油泥或者油泥固液分离工艺装备或油泥处理设备相关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对招标标的物处理业绩或类似业绩或对所处理物料性质充分了解,并进行相关定性分析实验的专业公司进行处理。招标文件同时约定此项目不允许分包,由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由投标人自理。该招标文件和招标方案证明我方招标是需要具有专利技术的设备,添加专有的处理药剂,对油泥处理具有丰富经验技术的公司处理我方的实际需求。而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符合招标方案以及双方签订的《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的内容。
北京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我们具备招标要求的资质或条件,否则不能中标。我们是邀标,在发表招标公告和文件前,双方进行多次协商,确定我们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解除合同理由不是投标资质不够,就是环保问题解除的合同。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系上诉人通知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所致,而上诉人单方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908994.99元损失及利息的基础。从上诉人《合同终止告知函》中载明的终止合同的原因是“达不到环保要求”,依据是双方《袋装综合油泥减量化及罐存回收污油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第11.5条款。该条款载明“若乙方(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甲方(上诉人)提供加工服务,甲方将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并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可知,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加工服务”。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针对未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并未及时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是选择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并就合同的继续履行签订了《油泥减量化设施现场改造会议纪要》,确定了“最终改造方案及基本工作量以及安全环保相关保障措施”,双方亦实际按照《会议纪要》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被上诉人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履行合同且亦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又以被上诉人“试运行异味较大,环保不达标”、“未能提供有效设备进厂,严重影响企业油泥减量化进程”以及“经第三方环评机构评估……仍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为由终止合同明显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是完全依法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当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租赁的设备因无法达到环保排放标准在试运行不合格过后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此项损失系其自身租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显属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系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的投入,虽然该设备经试运行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而停止使用,但此只是说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成本的增加,如案涉合同依约履行其可获取相应的合同报酬,并不必然导致租赁费的损失。而上诉人违约终止合同的行为,将被上诉人的并非确定的损失变为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租赁费及往返运费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招投标期间的差旅费及人员工资无完税证明”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前期的招投标行为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指向同一合同标的,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缔结案涉合同进行了诸多工作,必然产生员工工资及差旅费的损失。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上述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判令上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5元,上诉人锦州XX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