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9民初327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叔叔),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玉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柏松与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弘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伸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伸马托斯卡纳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项55万元及利息89100元和迟延履行金17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发包方伸马公司将伸马托斯卡纳三期一标C1、C6大堂及电梯前室装饰工程发包给弘展公司,***挂靠弘展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与***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书工程总造价55万元。2016年10月4日经理***验收合格。被告欠原料款302000元,劳务费248000元。2016年10月4日至2018年11月18日利息按6厘计算共计89100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付迟延履行金1782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追加伸马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178200元的诉讼请求。
弘展公司辩称,弘展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哪干工程弘展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代理人***找过法人***之后弘展公司才知道***把伸马托斯卡纳三期一标C1、C6大堂及电梯前室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要干这个工程没有资质,就挂靠在弘展公司了,弘展公司没拿***一分钱,而且***说他已经给完钱了,因此弘展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伸马公司辩称:伸马公司是和弘展公司签的协议,针对的是弘展公司和***,案涉工程款伸马公司已经拨付给弘展公司了,有确认***,弘展公司或者***给没给原告就不知道了。伸马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一为伸马托斯卡纳室内装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与***签订伸马托斯卡纳M-C1/M-C6一楼室内大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采用一口价55万元。弘展公司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伸马公司称该份协议是***跟***签的,与伸马公司无关。***提交证据二为工地现场负责人***的承认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弘展公司称不认识原告,伸马公司称不认识***。***提交证据三为收条六份。拟证明:***和其子魏化龙在原告处借的现金用于购买该工程所需装饰材料。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认为该工程不应该是原告给***拿钱,该证据体现的应该是个人借款。***提交证据四为偿还农民工工资周转金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因为欠农民工工资,***叔叔***先行垫付14万元给农民工发工资,松北区政府启动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14万元给***。弘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伸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提交证据五为证明一份。拟证明:弘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在松北区劳动监察局与***有过对话,弘展公司认为只能支付10万元人工费。弘展公司***称劳动局确实找过她,当时原告同意和解,公司认可给原告10万元钱事情就了结。伸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弘展公司提交证据一为***自行书写的单据一份(原件在呼兰法院卷宗内)。拟证明:***说大堂装饰的钱已经给完了。***认为该份证据由***书写给弘展公司,弘展公司予以接受,完全可以说明弘展公司对这页纸所记载的项目是知情的,在第五项中大堂装饰62万元,若给付完毕,应当由弘展公司进一涉举证如何给付的。伸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弘展公司提交证据二为付款申请书一份、工程进度拨款单。拟证明: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所有的工程结算款里不包括大堂装修62万元,此笔款项伸马公司尚未给付。***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伸马公司将涉案项目款已结算给弘展公司,需要双方算账后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伸马公司也认为需要与弘展公司进一步对账。伸马公司提交证据一为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伸马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拨付给弘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涉案工程是2016年10月4日才完工,该份票据开自2016年9月9日,该款项不能包括未完工的工程。弘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证据,给钱或者给房子都需要明确的证据证明。伸马公司提交证据二为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弘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621034元,跟弘展公司出具的单位往来资金票据钱数是一致的。***无异议,协议中所表明的金额应当由弘展公司和伸马公司对账后予以确认。弘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作为伸马公司已经给钱的依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伸马公司是否已按协议约定将托斯卡纳二期A6栋1单元601室房屋以621034元价款抵给弘展公司,需要伸马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柏松证据一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将伸马托斯卡纳M-C1/M-C6一楼室内大厅装饰转包给***,工程造价5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伸马托斯卡纳M-C1/M-C6一楼室内大厅装饰装修工程确已完工,证据二证明问题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为保证案涉工程所用装饰装修材料的质量,***要求由原告出资,由其去购买装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收到14万元农民工工资应急保证金后在松北区劳动监察局出具的保证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弘展公司证据一并不能直接证明大堂装饰的钱款已经给付*柏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伸马公司证据二虽不能体现伸马公司已将大堂装饰款项62万元给付宏展公司,但经过庭后双方进一步对账,确认伸马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以房源给付弘展公司,本院仅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同时印证伸马公司证据一、证据二的客观性,对伸马公司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伸马公司将伸马托斯卡纳三期一标C1、C6大堂及电梯前室装饰工程以621034元价格发包给弘展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是挂靠弘展公司,使用弘展公司的资质证书承接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又将该工程以55万元价款转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照该规定,***挂靠弘展公司的行为无效,***将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与*柏松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6年10月4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按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十天内即应给付工程款55万元,依照该规定,***应于2016年10月14日前给付*柏松工程款55万元。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弘展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其应对***因该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价款全额按房源支付,房源为托斯卡纳二期A6栋1单元601室,总价为621034元”,经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对账,伸马公司已经以该房产抵付工程欠款,故伸马公司无须再承担给付责任。弘展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付*柏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柏松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弘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伸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5万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元,由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