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98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138,81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从2015年11月15日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到被告弘展公司,以弘展公司名义承包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马公司)开发的位于利民开发区托斯卡纳小区土建工程,2015年春,被告找到**给工地打桩,约定每立方米870元,一共1397立方米,打桩款合计1,215,390元。另**给被告送136,320元的混凝土,22,100元的钢筋,及产生人工费10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又向***现金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给**出具两份欠据,共计欠**1,523,810元。**诉至本院后,***给付**抵账房源一套,抵顶工程款385,000元,故**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1,138,810元。
被告弘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弘展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弘展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由于原告诉讼给弘展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弘展公司将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欠条2张。证明:***2015年11月15日向**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1,315,390元,2015年11月15日向**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208,420元,合计欠款1,523,810元。
证据A2、委托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有三套房源伸马公司同意给付,承诺书上有弘展公司公章,弘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字,但是现在**没有得到房源。
证据A3、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施工弘展公司在伸马公司托斯卡纳工程桩基础工程部分,现场有弘展公司的牌子。工程施工完毕后,***在伸马公司托斯卡纳办公室给***欠据,但是欠据上具体金额证人不知道。
被告弘展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A1、欠款人是否是***本人签名无法确定;该证据没有弘展公司公章和公司人员签名,与弘展公司无关;且证据一中有***向**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属实,但证据中以房抵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不清楚,记不清了。证据A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证据A1、经本院向***询问,***承认欠据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并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弘展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属实,弘展公司质证其对证据内容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3、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施工桩基础及***向**出具欠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弘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B1、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备案意见。证明:1.合同合法有效。2.弘展公司承包了伸马公司托斯卡纳三期两栋工程的项目,开工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工程明确载明是18层剪力墙结构,承包的项目经理是***,承包范围没有原告所称的桩基础工程,更不存在原告所诉2015年在工地打桩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原告给弘展公司送钢筋混凝土,欠原告10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证据B2、2017年1月24日***给伸马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证明:桩基础欠款约80万,是弘展公司尚未承包工程之前施工,和弘展公司没有关系,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被告***个人偿还。
证据B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弘展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弘展公司仅是从2015年9月以后承包伸马公司托斯卡纳三期工程,***承诺因该工程拖欠的费用,均由***承担。
证据B4、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是**与***个人承包的,同弘展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弘展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手续是后补的,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是挂靠的弘展公司,所有项目和工程都是***施工。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弘展公司与***2017年1月私自签订的决算,原告是2015年施工,没有得到工程款和抵账房源。证据B3、真实性有异议,伸马公司所有人都知道桩基础工程是**施工,在甲方刘工办公室商量的价款,**是冲着弘展公司才施工。证据B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弘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证据B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2、B3、根据***陈述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均是弘展公司与***的约定,不能对抗约定之外的主体。证据B4、证人陈述其受弘展公司委派到工地协调施工时,桩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并不能证明桩基础是**和***之间个人承包分包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6日,被告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托斯卡纳三期一标段M-C-1、M-C-6工程;工程内容:托斯卡纳三期项目一标段M-C-1、M-C-617410平方米剪力墙结构18层;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2米以内)全部内容。2015年8月25日弘展公司中标通知书内确定的工程中标范围为:图纸范围内(2米以内)全部内容:土建、水暖、装饰、电气、消防等工程。被告***挂靠弘展公司施工伸马托斯卡纳三期一标段M-C1、M-C6楼,由**负责施工桩基础工程,并向工地送商品混凝土等材料,***认可**施工的桩基打桩款为1,215,390元(1397立方米×870元),从***购买混凝土136,320元(426立方米×320元)、钢筋22,100元(6.7吨×3300)元;另欠人工费100,000元,从***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出具欠据两份,合计欠款金额1,523,810元。**诉至本院后,***给付**抵账房源一套,抵顶工程款385,000元,尚欠1,123,810元。
2016年8月11日弘展公司***经理签字一份委托付款承诺书,记载:“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托斯卡纳三期一标段M-C1、M-C6楼施工期间从***赊欠桩基础工程项目及混凝土等项目,兹委托贵公司将此工程款一次性付给**,共计三套房源……三套房款共计1,509,122元。此款视为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所需的相关票据按贵公司要求提供,因代付款所产生的税费及发生的其他经济纠纷由委托付款人和收款单位负责,与贵公司无关。”2017年3月3日***向弘展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因该工程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费、借款、政府税费等全部费用的清偿和相关义务,由***个人承担,与弘展公司无关。弘展公司因该工程承担任何费用、赔偿、处罚及损失都有权向***主张追偿。
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与本院取得联系并接受询问,其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向**出具的欠据均是***书写。同时陈述其是挂靠到弘展公司名下施工案涉工程,弘展公司收取1.5%管理费。***施工所有工程,施工图纸包括桩基础,施工范围亦包括桩基础。***已经与弘展公司结算完毕,结算内容包括桩基础。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施工时间显示,**开始施工案涉桩基础工程时弘展公司尚未与伸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弘展公司与伸马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即包括桩基础工程。根据**提供的欠据与委托付款承诺书、宋某的证人证言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进行案涉工程桩基础施工、向弘展公司工地送施工材料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属客观事实。二、关于***是否挂靠弘展公司实施桩基础工程及相关责任承担的问题。虽然***在施工桩基础工程时弘展公司未与伸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证人陈述,***在工地施工桩基础时工地挂牌体现弘展公司工程,***以弘展公司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且弘展公司确实于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与伸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范围包括桩基础工程,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弘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行为,故**有理由相信***是挂靠弘展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行为。被告弘展公司答辩称桩基础工程不包括在与伸马公司施工合同的范围内,但弘展公司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施工的结算报告及施工图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向弘展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及承诺书载明所有工程款由***个人承担,但其为弘展公司与***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故弘展公司应当与***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的个人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该民事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不易在本案处理,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该借款应当由***个人对**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向**出具欠据时桩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个人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弘展公司于庭审时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及缴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反诉权利,本院不再对此做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3,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3,8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9.29元(原告**预交18,514.00元,退还**3,464.71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15,309.29元,由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64.29元,由原告**负担8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何建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