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387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128号-4号门市,现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15号闻达绿都3号楼1门市。
法定代表人:史贵,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54953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租赁费用义务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其所欠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16485.9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丢失器材或给付原告器材赔偿款1390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永勤乡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租赁器材数量、租赁物的结算方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器材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尚有54953元租赁费及违约金、赔偿款共计85344.9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
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拜泉县新建永勤乡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2017年5月26日,***以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其***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双方就租赁器材的名称、日租金、器材原值、租金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租赁器材丢失按合同明细表的原值赔偿,不按期交清租金按日记收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7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54953.85元,尚有钢管193.5米、扣件1475个未退回,合同约定钢管原值每米18元、扣件每个7元,未退回器材原值合计13808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租赁业务对账单、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通过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以其公司名义对其中标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其公司的行为,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尚欠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部分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欠的租赁费44953.85元,并支付违约金13486.16元,合计58440.01元;
二、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93.5米、扣件1475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3808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13元,由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