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9民初128号
原告:朱海彪,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祥,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
法定代表人:赵淑云,经理。
第三人:巴彦县鼎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巴彦县龙泉镇仁和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学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男,该公司主任。
原告朱海彪与被告魏庆祥、黑龙江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巴彦县鼎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朱海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弘展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云到庭参加诉讼,魏庆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朱海彪自愿放弃对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鼎盛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朱海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第三人鼎盛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到庭参加诉讼,魏庆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庆祥向朱海彪支付工程欠款2239050元及利息(以2239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魏庆祥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海彪与弘展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弘展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托斯卡纳三期M-C1/C6工程以清包的方式将人工部分分包给朱海彪。该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9925.45平方米,承包方式属于清包,包括土建工程的力工、瓦工、混凝土工等并负责施工机械。合同承包总价为11158252元;施工日期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欠付朱海彪工程款为3620000元,2016年11月3日魏庆祥为朱海彪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结算。至还款期限届满,魏庆祥未能按照承诺还款,经朱海彪多次索要,弘展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到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农民工保证金790000元支付给朱海彪;2017年2月弘展建筑工程公司还款190000元;2017年9月魏庆祥用其商铺抵偿朱海彪400950元。现魏庆祥仍欠付朱海彪工程款2239050元。朱海彪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魏庆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魏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鼎盛劳务公司辩称,鼎盛劳务公司将资质借给朱海彪与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托斯卡纳三期清包协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海彪,鼎盛劳务公司未参与施工,未收取朱海彪任何费用。魏庆祥是挂靠弘展建筑工程公司,不知弘展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清楚鼎盛劳务公司与朱海彪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朱海彪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清包协议书》一份,鼎盛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朱海彪借用鼎盛劳务公司资质于2015年9月16日与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协议书》一份;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鼎盛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6年11月3日魏庆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认至2016年11月3日欠朱海彪工程款3620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证据三、《资金结算票据》一份,鼎盛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魏庆祥以志华商城地下商业街B020号商铺一套抵偿朱海彪欠款4009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庆祥挂靠弘展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托斯卡纳三期一标段M-C-1、M-C-6工程。2015年9月16日,朱海彪借用鼎盛劳务公司资质与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协议书》,弘展建筑工程公司将托斯卡纳三期M-C1#、C6#楼工程承包给朱海彪施工(清包方式)。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双方确认承包总价款为1115825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2016年11月3日魏庆祥为朱海彪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现拖欠大清包承包人朱海彪工人人工费362万元,我魏庆祥做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朱海彪人民币110万元(用房产抵账),尾款252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全部结清。如到时不能支付,魏庆祥承诺从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魏庆祥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朱海彪工人人工费,如协商不成,我们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确定结算金额后,2017年1月弘展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在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保证金790000元支付给朱海彪。2017年9月魏庆祥以其自有的商铺一套抵偿朱海彪400950元,扣除两笔款项后,尚欠朱海彪2429050元。
2017年3月7日弘展建筑工程公司与朱海彪签订《协议书》,确认如下内容:“针对托斯卡纳三期一标段M-C-1、M-C-6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11158252元,已经支付工程款8518252元(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转账、支票、抵偿房产等形式),魏庆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64万元。双方同意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用现金19万元代魏庆祥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结清,权利义务终止。无论该房产日后价值如何,抵偿价格不变。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该工程结算再无任何纠纷”。根据朱海彪与弘展建筑工程公司及魏庆祥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协议及给付金额计算,现魏庆祥仍欠付朱海彪工程款2239050元。朱海彪当庭撤回对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不再向弘展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只向魏庆祥主张欠款义务。朱海彪借用鼎盛劳务公司建筑资质施工,对工程进行实际资金投入,鼎盛劳务公司对朱海彪完成涉案工程不持异议,鼎盛劳务公司同意由朱海彪主张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不在本涉案工程中主张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朱海彪借用鼎盛劳务公司资质,对托斯卡纳三期M-C1#、C6#楼工程施工,朱海彪进行实际投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朱海彪是实际施工人。鼎盛劳务公司对朱海彪实际投入并施工不持异议,其不在本涉案工程中主张任何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魏庆祥挂靠弘展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以弘展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朱海彪借用鼎盛劳务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朱海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弘展建筑工程公司与朱海彪签订的《协议书》和魏庆祥与朱海彪签订的《还款计划》,结合弘展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工程结算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海彪以魏庆祥在《还款计划》中确定的数额即3620000元主张其工程款总额,扣除已付款1380950元(包括弘展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790000元、弘展建筑工程公司还款190000元;魏庆祥用其商铺抵偿朱海彪400950元),现魏庆祥仍欠付朱海彪工程款2239050元。在庭审过程中,朱海彪当庭撤回对弘展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属于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朱海彪主张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魏庆祥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故朱海彪请求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彪工程款2239050元及利息(以2239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魏庆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环
人民陪审员 吕赛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晶
书记员高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