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91民初27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84465.69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447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167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以478446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478446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14日签订《南阳某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阳市的景观绿化及雨污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10550000元,且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方式。因增加北大门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大门升级改造部分暂定总价608144.00元。该项目于2023年12月27日交付给业主使用,但是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和结算。经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1271465.6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6487000元,仍有4784465.69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认为有下列项目不应当支持:1.景石390488.88元;2.北大门电动平移门8992.50元;3.绿化工程死亡苗木101172.43元,枯萎苗木55021.78元;4.垫层(排水管碎石、中粗砂垫层)45102.34元设计变更已经取消,该部分也不应当支持。二、原告工期延误,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施工部分均是属于需要现场硬化的工程,不属于绿化范围,硬化工程不影响其绿化工程施工且原告现场负责人在开工令上均已认可现场符合绿化施工条件。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23162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受理。依据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14日签订的《南阳某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之第十七条之第9条:凡出现下列情况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指定产品或更换合格材质及建材,质量保修金提高至10%,质保期延长至三倍期限,且乙方应按本合同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单位及乙方项目负责人两年内无权参加某及其下属项目所有招标:(5)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未在甲方或监理要求的时间内整改。反诉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而未整改。本案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10550000元,依据双方《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608144元,合同总价款为11158144元。由于反诉被告违约而未整改,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231628.8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常州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12月26日由某乙公司全部交付使用,在此之前某乙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景观绿化目前处于养护期,移栽及养护过程中存在苗木枯萎或死亡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某丙公司会依照合同约定养护或换植。三、灯杆、PC砖类产品暴露在室外部分产品外观褪色产生色差属于正常现象,并不影响使用功能。部分景树坑、雨水收集口、阀门井缺少、污水井缺少的问题,属于工程造价问题,造价鉴定机构已经进行相应审核、勘察,并在造价鉴定意见中体现。部分井盖破损、部分景观灯不亮的问题,在项目交付时某丙公司均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部分井盖破损在交付前已经更换完毕,不能归属于所谓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2024年6月6日发函所称的问题不真实或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包括换植苗木、更换破损的地砖,在质保期内的某丙公司不会逃避相关质保养护责任。四、案涉工程已经过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在某丙公司提起本诉两个多月之后以及项目整体交付半年之后,某乙公司又书面发函称本案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于恶意拖延干扰本诉程序。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4日,常州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某甲公司签订了《南阳某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南阳市的景观绿化及雨污水工程承包给常州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10550000元,其中合同暂定总价9678899.08元,增值税金为871100.92元,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按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执行,质量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防水工程除外),甲方出具《退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单》,扣除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后,质量保修金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初验合格后向乙方付至全部合同暂定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合同另约定由于乙方的责任未按甲方要求的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承担合同价款1%/日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延误工期造成甲方整体工程交接延误及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项、甲方为处理该违约行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罚款等全部费用。2024年1月3日,常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南阳某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升级改造部分增加暂定总价608144元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常州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出具了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1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开工令附工作面移交单。2023年8月17日,案涉南阳某卧龙府雅苑小区一期交房。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过程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不含非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工作面),无甩项工程,无扣款,对个别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了列明。2023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出具了第二份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1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开工令附工作面移交单。2023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向常州某公司出具《工程通知单》,要求于2023年11月25日前完成施工任务。2024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常州某公司出具《工程通知单》,载明现场施工任务已处于收尾阶段,要求对局部问题进行整改。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常州某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因室外检查井未设置踏步等问题罚款3000元,但通知单中被罚单位无人签字确认。2023年12月26日,案涉南阳某卧龙府雅苑小区二期交房。2024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过程验收单,载明:“本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不含非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工作面),经甲方初检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合同暂定总价的70%……”,验收单列明无甩项工程,无扣款,但对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了列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部分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州某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南阳某卧龙府雅苑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出具中鹏鉴字(2024)第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确定性意见1.工程造价(不含不确定性意见)9997897.75元,详见附件1。(二)不确定性意见1.景石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配套《南阳某项目景观绿化及雨污工程报价清单》中总说明1.3条款约定“景石:造型景石类,按设计尺寸要求按块/组单独清单项;其它景观石类,均按t计取,实际施工量以现场签认的实际进场过磅量据实计入结算,招标量仅为暂估量”,此项内容现场勘验时可见已施工,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进行确认,申请人提供有“称重单”小票,被申请人对此小票不予认可。称重小票的真实性我机构无法确认,故将此项费用单列,待法院进一步审理确定,金额为390488.88元,详见附件2.1。2.北大门成品电动平移门现场勘验时此平移门在小区北门附近搁置。双方对此项内容是否应计入结算有异议。申请人主张:此项内容已施工完毕,后由被申请方自行拆除,应计入此部分费用。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施工的此项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我方才被迫拆除后自行进行更换,不应计入此部分费用。我机构将此部分费用单列,待法院进一步审理确定,金额为8992.5元,详见附件2.2。3.绿化工程(死亡苗木)现场勘验时双方均认可此部分苗木已经死亡,但对于结算价款如何计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由申请人进行更换、并按合同约定养护,结算造价不予扣减;2.不需要申请人更换,结算造价直接扣减此部分费用)。我机构将此部分费用单列,待法院进一步审理确定,金额为101,172.43元,详见附件2.3。4.绿化工程(部分枯萎苗木)现场勘验时部分苗木的枝杆存在局部或小部分干枯或病害,是否应被列为死亡或不合格苗木已超出我机构鉴定范围,对此不发表意见。另双方对此部分的结算价款如何计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由申请人进行更换,结算造价不予扣减;2.不需要申请人更换,结算造价直接扣减此部分费用)。我机构将此部分费用单列,待法院进一步审理确定,金额为55,021.78元,详见附件2.4。5.给排水管道垫层竣工图纸中给水管道底部标明有中粗砂回填,排水管道底部标明有粒径小于40毫米沙砾或碎石回填。被申请人对给、排水管道底部垫层是否按照竣工图施工有异议,由于此项工程已隐蔽,申请是否已按竣工图纸施工现场勘验无法核实,故将此部分费用单列,待法院进一步审理确定,金额为45102.34元,详见附件2.5。”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68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常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南阳某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常州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1日、2024年1月31日出具了两份案涉工程的过程验收单进行验收,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州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南阳某卧龙府雅苑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无争议造价部分为9997897.75元。关于鉴定意见载明的有争议部分,其中第一项景石部分,经鉴定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勘察,景某已施工,根据合同配套《南阳某项目景观绿化及雨污工程报价清单》中总说明1.3条款约定:“景石:造型景石类,按设计尺寸要求按块/组单独清单项;其它景观石类,均按t计取,实际施工量以现场签认的实际进场过磅量据实计入结算,招标量仅为暂估量”,原告提交了称重单小票,且提交了采购景石的付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可以与称重单小票相互印证,某甲公司虽对常州某公司提供的称重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景石部分390488.88元计入应付工程款内。关于北大门成品电动平移门,现场勘验时此平移门在小区北门附近搁置,某甲公司辩称该平移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故拆除后自行更换,某甲公司该辩解意见能够证实平移门确实已经安装,对于该平移门是否因为有质量被拆除,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该平移门存在质量问题及曾就该平移门向常州某公司通知维修、更换的证据,故对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大门成品电动平移门部分8992.5元计入应付工程款内。关于绿化工程死亡和枯萎的苗木部分,某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常州某公司更换,常州某公司同意更换并同意按合同约定养护,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造价在本案中暂不予扣减,若双方后续产生争议可另案处理。关于给排水管道垫层部分,常州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经设计变更取消该部分施工内容,并同意该部分鉴定造价不计入应付工程款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3000元罚款,该罚款通知单上为无接收单位或接收人签字、盖章,无证据证明常州某公司存在被罚事项,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罚款通知单送达常州某公司,故该罚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程款总额为9997897.75元+390488.88元+8992.5元=10397379.13元。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按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执行,质量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防水工程除外),甲方出具《退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单》,扣除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后,质量保修金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经查,案涉南阳某卧龙府雅苑小区一期于2023年8月17日交房,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出具了案涉工程一期的过程验收单;案涉南阳某卧龙府雅苑小区二期于2023年12月26日交房,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了案涉工程二期的过程验收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故质保金10397379.13元×5%=519868.96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扣除已支付的6687000元,某甲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997897.75元+390488.88元+8992.5元-6687000元-519868.96元=3190510.17元。
关于常州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就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两份过程验收单,并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及结算,案涉工程一期于2023年8月17日交付使用,二期于2023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常州某公司主张利息自2023年12月27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常州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3190510.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某甲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常州某公司未按约定更换指定产品户更换合格材质及建材、需整改的质量问题未整改,庭审中其提出常州某公司超期施工导致其产生损失。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常州某公司存在苗木死亡、枯萎未更换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提交的照片均系2024年5月份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确实部分苗木存在枯萎、死亡,但苗木更换属于常州某公司正常质保范围,常州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同意对死亡枯萎苗木进行更换,且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补栽产生相应损失,故对于某甲公司以该理由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常州某公司施工部分不符合图纸设计、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通知单》部分无施工单位签字,有签字的《工程通知单》均系工程交付前或进行过程验收前出具,且双方出具的过程验收单中并未载明工程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或存在质量问题,另,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故对某甲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常州某公司超期施工问题,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初验合格后向乙方付至全部合同暂定总价的70%即(10550000元+608144元)×70%=781070.8元,但截至庭审结束之日,某甲公司仅支付6687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案涉工程二期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1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案涉南阳某卧龙府雅苑小区二期于2023年12月26日交房,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过程验收单,按照交付时间计算,常州某公司并未超期施工;案涉工程一期于2023年4月1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案涉南阳某卧龙府雅苑小区一期于2023年8月17日交房,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出具了过程验收单,无论按照交付使用时间还是过程验收时间,常州某公司均存在超期施工现象。常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工期顺延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乙方的责任未按甲方要求的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承担合同价款1%/日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延误工期造成甲方整体工程交接延误及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项、甲方为处理该违约行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罚款等全部费用”,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州某公司超期施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常州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以及常州某公司承包工程性质,本院酌定常州某公司支付超期施工违约金30000元,对于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510.17元及利息(利息以3190510.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5元,鉴定费107200元,反诉费12326.52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前),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355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396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