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铠铭,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综合产业园黄河路北侧。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一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辽民申67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绥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铠铭、***,原审第三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以“被告(再审申请人)在鸿大房地产公司任股东期间以个人账户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公司的财产与申请人个人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可以认定存在人格混同事实”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对鸿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被申请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仅违反了当事人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即案涉工程采取固定价款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三)本案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两节前夕和***爱人得病时,申请人的建行账户给***转款三笔,共计100万元,二审判决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自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内错误,该项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对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涉案合同无效的抗辩,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申请人出借资质给自然人***完成的。故,原审判决按有效合同支持被申请人的相关诉求是错误的。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绥一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关于***与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从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以股东身份多次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依据九民纪要的观点,如果申请人主张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财务账簿账册等,法院需要据此**在该账簿之上是否有因申请人***代付款项而记载借贷、借用或代偿的字样,以此来区分其个人与公司财产,而截止庭审申请人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也没有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鸿大公司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向他人转款的行为是否与鸿大公司存在授权委托等文件材料,被申请人也没有看到相应证据,由些也可存在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身份混同的问题,请合议庭**。因此,结合现有事实,本就不负有付款义务的***却多次代替公司转账偿付工程款,且公司的财务账目没有记载借贷等字样,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人格混同于法有据。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固定价合同,以及有关司法鉴定的争议问题,首先,案涉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并非是固定价,在合同第28页23.2款,明确写到,本合同价款采用图纸加定额加签证及联系单方式确定,如果执行的是固定价,完全可以写明参照本合同协议书部分1100万元,在23.3项下的包括1-3的计价方式,案涉当事人均没有记载详细内容,仅有的字样也是双方另行商议,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文本上,还是客观实际上,本案都不是执行固定价合同,最关键的是,原一审法院**的事实中第7页,明确载明本案系鸿大公司委托通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审核,因此鸿大公司系客观上申请鉴定的申请方,而并非我公司,其以最后实际的民事法律行为,客观上也佐证了是鸿大公司主张鉴定后审核与结算的,对此双方也并不持异议,此外,鸿大公司在原一、二审答辩及上诉过程中,从没有就鉴定问题、鉴定程序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只是因为鸿大公司迟延交付鉴定费用所致,因此,申请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认原审判决已**和认定的事实,此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此问题有违客观事实,更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主张的违法事由不存在,同时原二审法院已经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予以了阐述,即使合同效力问题存在瑕疵,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申请人应据时结算,因此并不影响本案被申请人原审的请求权和主张。其提出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已经很清楚,不再赘述,请法院依法核定。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以原二审数额为准。 鸿大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鸿大房地产公司从未委托过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葫芦岛通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一审时进行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使用的鉴定依据不合法,故其鉴定结论自然是错误的。3、涉案工程合同采取的是固定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被申请人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仅违反当事人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4、涉案工程款支付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述称,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0年,本人入股鸿大房地产公司是2018年2月,对两方债务情况不了解、不知情,故无法认定。入股鸿大房地产公司时,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向我***大房地产公司无外债,如有,也与两家新股东无关,并在合同书中有注明,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财产一事,我不了解详情,尊重法院判决,对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我无法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我方与***的股东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并非***本人签字,那么无法在未经法院有效裁决确认之前,该转让协议效力待定。二、即使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在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发生之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承担,而本案的纠纷恰恰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因此,即使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也应当由***承担,与我方无关。三、既然鸿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活动,而本案鸿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早在2018年12月即已去世,由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其父亲、配偶、子女未提出股权继承事宜,鸿大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议,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现鸿大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参与诉讼活动,因此,鸿大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不适格。 绥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32327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鸿大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已去世)原系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2018年1月4日,鸿大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冷强(后案外人冷强退出鸿大房地产公司,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将其公司股份250万元转让给***。现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为**(持有股份51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51%)、***(持有股份25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25%)、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20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20%)。”鸿大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病逝后,公司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诉讼中,依法追加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8日,鸿大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绥一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葫芦岛*****1#楼2#楼,工程地点新区茨齐路电力设备厂东侧,工程内容土建、**、电气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整体承包,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市样板工程,金额壹仟壹佰万元正,1100万元等内容,发包人处盖有鸿大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个人签章,承包人处盖有绥一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个人签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鸿大房地产公司账户支付过工程款项外,通过***的个人账户多次向绥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1年9月26日,绥一建筑公司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就工程决算问题达成协议,由绥一建筑公司提供预算书等材料,鸿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委托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但由于鸿大房地产公司未交付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费用未出具审核报告。2016年6月15日,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绥一建筑公司要求下,出具《关于南京*****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说明》一份。在说明中载明:“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审核南京*****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的结算,我们接受贵公司的委托,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对*****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项目结算全部审核完,但由于贵公司没有交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费,当时就没有给施工单位出审核报告。2016年6月15日,在施工单位再三说服下我单位只给出了计算审核报告单,但报告单上没有我公司**及签字。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6月15日”。 一审诉讼中,绥一建筑公司申请对*****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8日,葫芦岛建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楼工程造价7530593.9元,*****2#楼工程造价5294906.07元,**柯水泵房工程造价354807.5元,**柯竖向及零活工程造价931433.11元,以上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4111740.58元。一审庭审中,绥一建筑公司自认30万元工程款鸿大房地产公司已经给付,应从绥一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3627701.63元中予以扣除。诉状中绥一建筑公司自认已经给付工程款11488461.58元。绥一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鸿大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为2326900元(14111740.58元-11488461.58元-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鸿大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绥一建筑公司在履行完合同后,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协商,将工程结算的审核委托给第三方,即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该行为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审核过程中,鸿大房地产公司拒绝履行交付审核费用,因此受托方也拒绝出具审核结果。在绥一建筑公司向受托方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受托方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至此,鸿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程序终结,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自《说明》载明的出具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重新计算。绥一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绥一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6月15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问题。绥一建筑公司与鸿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绥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鸿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病逝,但该公司应当以公司的财产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应当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作为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绥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可以认定鸿大房地产公司与***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绥一建筑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鸿大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绥一建筑公司工程款23232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绥一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对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重新认定;由绥一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现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组成为:**(已故)占公司总股份51%,***占公司总股份29%、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公司总股份20%。经本院询问,对于鸿大房地产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情况,*****“没产生”;***、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没有研究呢”;绥一建筑公司**“不清楚”。***、***、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大房地产公司送达的裁判文书,送达给***、***、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审理中,***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中还应扣除以下17项,具体包括:1、2009年9月10日,***借款,金额205000元;2、2009年12月21日,代付购买混凝土款,金额174276元;3、2009年12月22日,代付空心切块款,金额19353元;4、2010年7月26日,代付混凝土款,金额10万元;5、2010年9月20日,代付苯板款,金额3万元;6、2010年11月13日,代付材料款,金额68100元;7、2011年1月22日,代付地砖款,金额7万元;8、2011年1月26日,代付白钢扶手、护栏款,金额5万元;9、2011年1月29日,代付石材款,金额4万元;10、2011年4月25日,工程款,金额5万元;11、2011年8月18日,工程款,金额20万元;12、2014年8月11日,法院调解书,金额237409元;13、2010年6月13日,***端午节借款,金额30万元;14、2010年9月20日,***中秋节借款,金额50万元;15、2011年3月12日,***爱人治病借款,金额20万元;16、2020年11月28日,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回复,金额52200元;17、2020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计算错误,金额3621元;以上17项合计金额为2299959元。经本院计算,鸿大房地产公司尚欠绥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615569.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绥一建筑公司与鸿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鸿大房地产公司应向绥一建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作为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期间,其以个人账户向绥一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个人财产与鸿大房地产公司法人财产混同,并判令***承担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案涉工程虽于2010年11月30日实际交付,***房地产公司与绥一建筑公司并未在此时就给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核算案涉工程款,绥一建筑公司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协商,将工程款核算事宜委托给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工程款的期间为双方议定的确定工程款数额期间,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系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出具审核结论系因鸿大房地产公司拒绝交付审核费用所致。此节属于鸿大房地产公司过错,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16年6月15日,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至此案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失,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绥一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鸿大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鸿大房地产公司亦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向绥一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令鸿大房地产公司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绥一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对于鸿大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中,案涉*****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进行了造价司法鉴定。2020年11月8日,葫芦岛建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4111740.58元。鉴定意见作出后,鸿大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葫芦岛建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当事人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葫芦岛建达(2020-JDSFJD-0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异议的回复》。该异议回复载明:“我公司经重新计算调整后,应扣减工程造价52200.6元。原鉴定意见书该项目工程造价合计调整为:14059539.98元。”因此,案涉*****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14059539.98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绥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绥中一建工程明细表》,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合计11488461.58元。同时绥一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又自认除《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绥中一建工程明细表》所载金额外,鸿大房地产公司又另行给付一笔30万元工程款。本院审理中,***提交《原审判决未扣除已给付部分》表格及相应证据,要求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鸿大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中再扣除17项款项(合计2299959元)。本院对此经审查认定如下:第1项“2009年9月10日,***借款,金额205000元”。***提交的《通用记账凭证》证据装订于“鸿远汽车销售公司”会计凭证账册中。绥一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共施工建设了两个工程,其一为本案工程,其二为葫芦岛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前述205000元款项系葫芦岛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因鸿大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205000元款项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该项款项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第2项“2009年12月21日,代付购买混凝土款,金额174276元”,第3项“2009年12月22日,代付空心切块款,金额19353元”,第5项“2010年9月20日,代付苯板款,金额3万元”,第7项“2011年1月22日,代付地砖款,金额7万元”,第8项“2011年1月26日,代付白钢扶手、护栏款,金额5万元”,第9项“2011年1月29日,代付石材款,金额4万元”。以上款***大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或依据鸿大房地产公司单方记账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均不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第13项“2010年6月13日,***端午节借款,金额30万元”,第14项“2010年9月20日,***中秋节借款,金额50万元”,第15项“2011年3月12日,***爱人治病借款,金额20万元”。***方使用的证据为绥一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绥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进行了说明。绥一建筑公司认为前述第13项、第14项、第15项所涉款项与其提交的《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绥中一建工程明细表》所载收款收据存在工程款重复计算的情况。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鸿大房地产公司和***承担。现***方仅提交了部分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依据其主张核算全部已付工程款。同时,鸿大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之前诉讼中未提出前述第13项、第14项、第15***大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对于第13项、第14项、第15项不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第4项“2010年7月26日,代付混凝土款,金额10万元”,***提交了《通用记账凭证》(编号6、7)、《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编号×××3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连民三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鸿大房地产公司替绥一建筑公司给付案外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10万元。对于第4项10万元代付混凝土款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第6项“2010年11月13日,代付材料款,金额68100元”,因绥一建筑公司认可系本案已付工程款,故对该笔款项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第10项“2011年4月25日,工程款,金额5万元”,绥一建筑公司已向鸿大房地产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故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第11项“2011年8月18日,工程款,金额20万元”,第12项“2014年8月11日,法院调解书,金额237409元”,因绥一建筑公司认可系本案已付工程款,故对该两笔款项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第16项“2020年11月28日,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回复,金额52200元”,因本案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书面异议答复意见,故对***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第17项“2020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计算错误,金额3621元”,一审判决确实存在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本案工程造价为14059539.98元,绥一建筑公司一审中认可给付工程款11788461.58元(11488461.58元+30万元),本院审理中另行认定已付工程款为655509元(10万元+68100元+5万元+20万元+237409元=655509元),故尚欠工程款为1615569.4元(14059539.98元-11788461.58元-655509元=1615569.4元)。对于尚欠工程款1615569.4元及相应利息,鸿大房地产公司与***应向绥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二、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56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09元,由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09元,由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1元。 本院再审对二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股东之间并未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在绥一建筑公司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决算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是确认工程价款数额、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依据。鸿大公司在2018年股东转让之前,其股东只有两人,**和***系夫妻关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和***共同所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东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鸿大公司名义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家庭经营的独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不负有付款义务,却多次代替鸿大房地产公司转账偿付工程款,本案存在申请人***以股东身份多次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本案鸿大公司的原始股东**与***的夫妻关系,形同于独资公司,所以***是否与鸿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需要向提交证据公司财务账簿账册来证明其付款在公司账簿、财务凭证上记载为记载借贷、借用或代偿的字样,以此来区分其个人与公司财产,但本案中***至今并未提交此类证据或者其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因本案偿付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的公证文书、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故原审判令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辽1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