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

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6416号 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680元以及违约金777?39.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l、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75-4的HBB玻璃钢电缆保护管5000米,型号为175-6的HBB玻璃钢电缆保护管1000米,价款共计30万元整;2、被告验货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是:货到现场当天提出,三天以后视为无异议;3、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4、合同纠纷由乙方(即本案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已确认收货,且对质量从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3日,为了理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品销售往来情况,并以“2014年产品销售往来余额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之后未及时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对账单: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供货款l76?680元整。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583?04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现原告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据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777?39.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违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信网公布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每日逾期货款利息为: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4、2014年产品销售往来余额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176?68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l、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75-4的HBB玻璃钢电缆保护管5000米,型号为175-6的HBB玻璃钢电缆保护管1000米,价款共计300000元整;2、被告验货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是:货到现场当天提出,三天以后视为无异议;3、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付总货款的50%,其余货款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4、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5、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确认收货,且对质量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3日,为了理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品销售往来情况,并签订了《2014年产品销售往来余额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发货金额269640元,累计付款金额92?96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供货方货款余额:1766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另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和《2014年产品销售往来余额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176?680元的事实签字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之后签订的对账单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确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所欠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额计算,即1992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591?878元,该违约金数额和原告主张的77739.2元均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被告欠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额,即19920.67元?130%=25896.87元。 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8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96.87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后段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5358元,长沙新世管道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