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沈飞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南车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03民初2502-1


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XXXX

法定代表人:朱方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科,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亮,男,系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长武县XXXXXX

被告:西安沈飞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XXXX号楼XXXX

法定代表人:陈彩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男,系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XXXXX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XX广场XXXX

负责人:马世科,职务不详。

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沈飞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30日立案。

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622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原告承包其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酒泉分公司核心机房电源系统扩容工程机油安装降噪单项工程集成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案项目)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违约金等。被告一于20176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的30%,即48967.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得知,本案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三,第一承包人为被告二,后因被告二、被告三要求,本案项目需新增电动百叶窗及电动百叶窗控制箱项目,故原告向甘肃思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购买电动百叶窗3套及电动百叶窗控制箱1个共计27000元,原告已支付了货款,且被告二向思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已于2017710日将本案项目完工,被告一已于20177月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拒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被告二拒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被告二拒不支付原告项目增加而额外支出的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款项114234.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15374.05元(以11423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7711日起,暂计至201812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计算方式为:(114234.4*4.75%/360*510*2=15374.15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支付货款2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13元(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777日起,暂计至201812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计算方式为27000*6%/360*514=2313元);4、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沈飞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本案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
西安市雁塔区电视塔华城万象小区6号楼1单元303室,被告西安沈飞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亦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酒泉市,上述地址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判员杜飞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记员张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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