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9009号
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朱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西安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拯材,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沈飞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
负责人:马世科,职务不详。
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南车玉柴厦门公司)与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曼公司)、西安沈飞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沈飞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车玉柴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西安索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被告西安沈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车玉柴厦门公司诉称,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门玉柴厦门公司就原告承包其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酒泉分公司核心机房电源系统扩容工程油机安装降噪单项工程集成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案项目)签订合同,约定:1、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10日;2、工程价款为163192元,开工前预付款至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额的95%,1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剩余5%;3、如甲方拖欠应付款项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南门玉柴厦门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的30%,即48967.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得知,本案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第一承包人为被告西安沈飞公司,后因西安沈飞公司、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要求,本案项目需新增电动百叶窗及电动百叶窗控制箱项目,故原告向甘肃思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购买电动百叶窗3套及电动百叶窗控制箱1个共计27000元,并支付了货款,且被告西安沈飞公司向思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西安沈飞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已于2017年7月10日将本案项目完工,被告南门玉柴厦门公司已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南门玉柴厦门公司拒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被告西安沈飞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因项目增加而额外支出的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门玉柴厦门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4234.4元:2、被告南门玉柴厦门公司支付违约金15374.05元(以11423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7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被告西安沈飞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313元(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4、被告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代西安索曼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分包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双方对施工量及其价款仍存在争议,原告所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款11423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油机安装降噪承包合同》3-1-4条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事实上,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支付的30%预付款48967.6元的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导致被告至今无法记账并进行成本抵扣。在本次结算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催促付款而迟迟不提供发票,由此可见,原告才是真实的违约方;3、合同被告方虽未签字,但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开具发票,导致货款未及时支付,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违约金应考虑实际情况予以降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西安沈飞公司辩称,原告对于对其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实际是在收到诉状材料后才知道原告公司,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有关于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公司辩称,一、南车玉柴公司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于2016年与西安沈飞公司签署了《2016年酒泉分公司核心机房电源系统扩容工程油机安装降噪单项工程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安装服务,该合同是包工包料协议。明确约定由西安沈飞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其支付相应价款。而其公司就该项目并未与南车玉柴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亦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或结算关系,答辩人与南车玉柴公司无任何关系。南车玉柴公司起诉答辩人明显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就南车玉柴公司向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沈飞公司索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合同条款3.7、3.8、6.2明确约定,西安沈飞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如乙方无力完成本合同,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且“质保期为三年”,“……若根据本公司有关条款的规定,承包方有赔偿责任,则发包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仅与合同承包方西安沈飞公司有直接费用结算的义务,与南车玉柴公司、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南车玉柴公司的诉讼问题属于西安沈飞公司独自承担处理的范围。三、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答辩人需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西安沈飞公司相应违约金后,在剩余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截止目前,答辩人己完成与西安沈飞公司的费用60%进度款。现西安沈飞公司已提交进行结算后费用支付的申请材料。但鉴于本次诉讼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暂缓支付剩余费用。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应由西安沈飞公司全面负责和承担起诉中涉及的问题处理和解释。被告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不涉及起诉中相关费用的支付或赔偿义务,仅对与西安沈飞公司工程施工质量、进度、付款等合同规定内容有相应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南车玉柴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南车玉柴厦门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西安索曼公司(发包方、甲方)就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酒泉分公司核心机房电源系统扩容工程装降噪单项工程集成服务项目签订《油机安装降噪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油机搬运、进排风降噪、排烟、供油系统、发动机电源输出、油机调试、照明管。合同总价款163192元。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预付款至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拿到甲方审计报告及初步验收会议纪要后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95%。工程结算完成,剩下的5%作为质保,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剩余保修金一次返还(无息)。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每笔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要求的17%发票)。工程竣工与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根据国家工程竣工有关条件并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第三方)进行工程级别的检测验收合同。工程质保期,乙方负责渗水部分为5年,其他部分工程保修1年。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1列明了分项报价清单,并明确实际结算金额以本合同金额加上项目增项为准。2017年6月26日,被告西安索曼公司向原告转账48957.6元。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合同附件一第4项进排风百叶窗变更为电动百叶窗及电动百叶窗控制箱。原告称,修改变动是应工程方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要求,且就变动的事宜与被告西安索曼公司及被告西安沈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协商一致。原告还称,电动百叶窗实际支出27000元,发票直接开具给被告西安沈飞公司。经当庭向沈飞公司核实,其称确实收到过项目电动百叶窗20000元的发票,但该发票由被告西安索曼公司提供。
另查明,被告中国移动甘肃酒泉分公司将核心机房扩容工程油机安装降噪单项工程集成服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沈飞公司,沈飞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索曼公司。2017年11月8日,被告西安沈飞公司及被告索曼公司进行结算,其中电动百叶窗的计算价为4300元。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与被告西安索曼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就合同项目的最终结算进行对账,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扣减项目共7项,价值35457.8元。合同增补项目为电动百叶窗,该项目原价为20000元,税款3400元,合计23400元,最终税价合计协商价10000元。总结算价为合同价-扣减价格+增补项目价格,最终为1377342.2元。2018年1月2日,被告西安索曼公司负责人回复合同最终结算应为125016.2元。后原告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确认总价按照12.5万元结算。双方约定一周内付款,付款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8年1月3日原告按照12.5万元向被告西安索曼公司开具发票,后被被告以信息不全退回。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开具发票后,因开票类型被告认为不符而拒收。此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再查,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部分于2017年7月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月22日及2018年10月23日,就原告施工工程部分被告西安沈飞公司向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进行回访,两次回访,被告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均确认工程各项设备均正常运行。
上述事实,有《油机安装降噪承包合同》、《油机安装降噪单项工程集成服务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回访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南车玉柴公司与被告西安索曼公司签订的《油机安装降噪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最终工程价格。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包干价,但实际施工中对于工程施工项目有变更,双方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形式将减少及增加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仅对一项即电动百叶窗产生争议。经双方最终协商,原告自行确认要求被告按照最终价12.5万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在一周内付款,被告表示同意。同时,原告亦按照该数额向被告索曼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结算单,但双方通过微信形式对工程增减项目及最终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亦开具了发票,该行为已经表明双方对于上述工程进行了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125000元。关于原告辩称该工程款是基于被告一周内付款的前提条件才同意的,而实际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故原告的承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是在原告主动确认了工程价款后,提出一周内付款。故付款期限并非其承诺的前提条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至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该工程在2017年7月投入使用,2018年10月原告回访调查时各项设备运行良好,故被告西安索曼公司都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48957.6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6042.4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一周内付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未能按实际工程项目开具,被告无法进行税费抵扣,现被告以此主张要求降低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违约金酌情降低为年息6%。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西安沈飞公司支付电动百叶窗货款一节,原告就该部分项目实际已经与被告西安索曼公司结算,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工程项目与被告西安沈飞公司达成合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甘肃酒泉分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42.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南车玉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西安索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冰
审判员 李多萌
审判员 殷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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