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新县古建工程公司

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新县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96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县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上诉人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新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301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1、保修期内,乙方保修的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以电话、传真、邮递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24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并予以解决问题;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施工人员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2、在保修期内,如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损失(包括装修后),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承揽的13#、14#楼的业主交房时,发现许多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在保修期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多次沟通,某乙公司均未到场维修,出于对业主的责任,2017年某甲公司先行垫付维修款花费152568元。二、2014年某甲公司施工队擅自断电造成人员被困,电梯维修及赔偿费13750元。垃圾清运费3000元。三、2017年某甲公司在安新住建局自行支取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文措费30万元,一直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需扣税金6.6万元。四、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3年工程项目交付,五年质保期到2018年届满,到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属于虚假,没有实际发生费用,属于虚假支出。我方有证人在场,抽查了两户,例如××号楼××单元××,13号楼3单元1802,某甲公司所列的金额均没有给付,为此,我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没有维修,也没有支付维修费用,属于虚假支出,某甲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于电梯维修费及赔偿费、垃圾清运费不认可,电梯属于某甲公司单独承包的一个班组,没有在我方施工范围内,交工的时候,我方施工是临时配电房,属于我们施工队所有,电梯安装组在没通知我方,也没有我方允许的情况下,他们擅自非法接入我方配电箱,在交完工之后,我方正在调试,调试线路拉闸属于正常现象。居民被困电梯与我方无关,是某甲公司自己的责任,且属于民事赔偿纠纷,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垃圾清运费3000元在我方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该项费用,不应再扣除。关于开具发票,由于我方都有某甲公司每次的拨款明细,每次我方都开具发票,都有发票存根,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案涉工程款我方每年都向某甲公司索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1151元,并给付某乙公司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安新县××路××街××小区××#××#楼除某甲公司直接分包工程之外的工程内容分包给某乙公司。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开工,2013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某乙公司施工期间,某甲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签署了结算审定确认书,其中安新湿地华城13#、14#楼审定结算造价为77057950元、14#楼外跨商业审定结算造价为1182216元,合计78240166元。经双方核对账目,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458万元。此后,某甲公司分4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195904元,其中2015年8月18日支付120万元、11月30日支付60万元、2016年2月27日支付2095904元(包括扣税款895904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30万元;另扣除相关费用4笔,合计75050元,其中包括两笔外墙保温维修费用39100元、22950元,大理石赔车款10000元、维修费3000元。2019年12月28日,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会计核对,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01151元未付。该款后经某乙公司催要,某甲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陈述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审计确认书、某甲公司2015年8月出具的安新县古建13#、14#楼及外跨商业付款明细表、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记账系统付款明细表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审计确认书、2015年8月付款明细表、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记账系统付款明细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将安新县湿地华城13#、14#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并至今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01151元未付的事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11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一审当庭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28元,减半收取2908.64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3号楼墙裂统计》、《湿地华城13#14#墙裂维修(M)》;旨在证明某甲公司因案涉项目维修共计支付152568元,应予扣除。某乙公司质证称,某甲公司的维修费用属于虚假支出,并申请两名证人,即湿地华城小区13号楼3单元1802室、××号楼××单元××室业主证明某甲公司没有进行过维修和赔偿。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配电箱》照片;旨在证明配电箱是其所有,不是湿地华城小区的配电箱。某甲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谁的配电箱。证据2.《付款明细》(手写)、证据3.2012年6月2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据4.《6月份资金计划付款明细》;旨在证明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发票税金等问题。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付款明细等均需庭后核实。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某甲公司没有维修,没有赔偿。本院经审查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系逾期提交,某甲公司提交的墙裂统计及维修金额统计,系其自行制作记录,无某乙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且某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证人***、***均陈述某甲公司未进行过维修和赔偿,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工地配电箱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某甲公司认可真实性,亦在指定期间未反馈相关结果,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上述付款明细。 本院二审审理时,某甲公司称因记错时间一审开庭时未能出庭。某乙公司称其每年均向某甲公司的***索要拖欠的案涉款项,对此某甲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系其公司副总,并称在公司见过几次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只是不清楚其去公司的具体原因。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458万元以及此后某甲公司分4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195904元向某甲公司核实是否属实,某甲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在指定期间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的情况,且其在上诉状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每年都去现场找某甲公司催要剩余未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结合某甲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间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款项双方亦未约定给付期限,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合计、已付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以及承担责任主体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拖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代垫维修费用152568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署结算审定确认书,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因维修垫付维修费用152568元,并提交其自行制作记录的维修金额统计,但该维修记录及费用系其单方制作,无某乙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均表示某甲公司就案涉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进行过维修,亦未给付过相关维修费用,某甲公司对该费用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扣除代垫维修费用15256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施工队擅自断电,造成人员被困电梯产生维修费、赔偿费、垃圾清运费及某乙公司自行支取农民工保证金、文措费,未开发票需扣税金的问题。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亦不是某甲公司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给其造成的修复费用、赔偿款、税费等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结合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28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